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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源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史录与武凯祥、阎晓婷等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录,武凯祥,阎晓婷,武红玉,李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晋源民初字第456号原告史录,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任弘斌,山西丹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凯祥,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被告阎晓婷,女,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委托代理人武凯祥,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被告武红玉,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被告李春花,女,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委托代理人武红玉,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史录与被告武凯祥、被告阎晓婷、被告武红玉、被告李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武红玉、被告李春花系夫妻,被告武凯祥、被告阎晓婷系被告武红玉、被告李春花的儿子和儿媳。2011年4月17日,被告武凯祥、被告阎晓婷向原告史录借款50万元,被告武凯祥用自己的×××”奥迪”轿车和×××重型自卸车作为抵押,同时,被告武红玉、被告李春花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能还款,故双方协商将还款期限顺延至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0月,四被告归还原告史录10万元本金,利息还至2012年底,其后,四被告再未偿还原告史录借款本息,故原告史录诉至法院。四被告对原告史录起诉的借款事实和借款数额均予以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武凯祥、阎晓婷、武红玉、李春花认可欠原告史录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05810元;二、被告武凯祥、阎晓婷、武红玉、李春花同意于2013年11月20日前先还款5万元,2013年12月20日前再还款5万元,2014年1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剩下的305810元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清;三、若被告武凯祥、阎晓婷、武红玉、李春花不能按上述期限还款,须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四、案件受理费8380元减半收取4190元,由被告武凯祥、阎晓婷、武红玉、李春花负担;因原告史录已预交,被告武凯祥、阎晓婷、武红玉、李春花于2014年5月1日前直接付给原告史录;五、双方就此事再无任何纠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张治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