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山西省英华国际经济文化交流中心外事商务部、山西英华国际经济文化交流中心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山西省英华国际经济文化交流中心外事商务部,山西英华国际经济文化交流中心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商初字第79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世纪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9号院1号楼8层101内甲内段807号。法定代表人朱平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雪婷,山西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省英华国际经济文化交流中心外事商务部,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388号国际大厦909室。法定代表人徐素芬,董事长。被告山西英华国际经济文化交流中心,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号国际大厦。法定代表人张爱军,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连晓蕾,女,山西省英华国际经济文化交流中心外事商务部员工,住太原市。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世纪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省英华国际经济文化交流中心外事商务部、山西省英华国际经济文化交流中心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世纪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雪婷,被告山西省英华国际经济文化交流中心外事商务部、山西省英华国际经济文化交流中心委托代理人连晓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世纪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受被告一的代表奚大勇委托,负责2013年4月10日17人9天西欧/南欧商务访问单日团境外地接接待工作。在合作期间,原告先后垫付5人西欧段团款4650欧元(约合人民币38130元)、汉诺威两晚酒店款1400欧元(约合人民币11480元)、北京至伦敦10人单程国际段机票款154150元、9人英国段团款10935英镑(约合人民币109350元),合计313110元。原告于4月19日履行完组团接待事宜,但被告不予支付原告代垫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费用313110元;赔偿原告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本案各类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省英华国际经济文化交流中心外事商务部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我单位不存在欠付原告313100元的债务,原告隐瞒事实并捏造虚假证据提起不实之诉,应依法驳回其对我单位的起诉。二、依照实际出团产生的费用,我单位所付款项已足够出行费用,答辩人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更不欠付任何贷款利息。三、本案是由原告因其违规、违约并捏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据引起的虚假诉讼,相关诉讼费用应由其承担。四、山西省英华国际经济文化交流中心未参与涉案的商务出行活动,原告无权对中心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被告山西省英华国际经济文化交流中心辩称,原告从未与我中心签订《委托合同》或其它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及债权的相对性,原告无权对答辩人提起诉讼。山西省英华国际经济文化交流中心外事商务部系我中心的分支机构,依法设立、独立经营,有合法营业执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民诉意见》第40条的规定,原告对我中心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省英华国际经济文化交流中心外事商务部反诉称,2013年1月,我单位按照晋经信技术字(2012)756号、晋贸促务字(2013)3号文件,邀请相关企业、人员赴德国、英国参展并商务洽谈。因无办理商务签证的业务范围,我单位原计调员张蕾的爱人奚大勇推荐反诉被告承揽此次商务出行。我单位原计划出行共计22人,仅能办理5名公务出行人员的公务签证,因无办理商务签证的业务范围,故委托反诉被告承揽商务因私17人的签证、机票和全部人员的境外地接;约定4月10日前往德国汉诺威、英国参加工业展览并进行公务、商务洽谈,4月18日返并。我单位自2013年3月7日至4月1日期间,共向反诉被告支付团款24.27万元。2013年4月7日,反诉被告发来“出团通知书”,要求出行人员于2013年4月10日10:45到达北京首都机场T3航站楼国际出发层6号门,按约定时间前往德国。我单位组织的出行人员在指定时间、地点集合后,反诉被告却告知因德国签证未出不能出行。除5名公务团员按时赴德外,6名团员因无法前往德国参展放弃出行,剩余9名团员滞留北京,于2013年4月11日改变行程前往英国。反诉被告明知签证未下却通知反诉原告出发,此欺诈行为严重侵害反诉原告及各团员的合法权益。前往英国的9名团员由反诉被告导游黄婉欣(台湾人,无境内合法导游执照)带团,于4月13日16点被甩团,经反诉原告在国内报警,并向国家旅游质监局、国家旅游局投诉后,导游再次出现。4月15日,反诉原告被告知团员没有返程机票再次被滞留,反诉原告购票后,团员比约定行程提前1天返回,反诉原告另付返程机票共计53658元。前往德国的5名团员于4月12日被甩团,反诉原告于当日与北京市中侨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合同,支付团费27000元,比约定行程提前3天自德国返回。反诉原告团员返回后,反诉被告以反诉原告拖欠团款为由非法扣留反诉原告团员护照、户口簿共计15套,至今未退还户籍证件。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交涉未果,陪同团员多次前往德国大使馆领取护照,同时收到德国大使馆于4月11日作出的退签证明,明确表示因出行“目的不明、递交的停留信息不实”被拒签。反诉原告团员未能如约出行,造成此结果的直接原因系反诉被告未及时、如实递交签证资料,致使签证未下,无法完成省政府交给的商务活动任务,更加重了损失。反诉原告额外支付出行费用8.0658万元并全额退返未出行团员的费用,额外支出其它费用5.6019万元,上述费用共计13.6677万元。要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因其违法、违约行为造成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13.6677万元;反诉被告承担因其虚假诉讼而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世纪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53568的机票款我方不认可,本就应由反诉原告承担。另付团款27000元的费用我方不认可,我方停滞的原因是反诉原告拖欠我方团款,团无法继续走下去,我方要求反诉原告付款时,反诉原告自己找了个团把人接走,并非是我方违约,故我方不承担。翻译是反诉原告自己请的,故应由反诉原告承担。取护照及户口本的费用我方不承担,不能证明去北京的意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世纪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省英华国际经济文化交流中心外事商务部(英华外事商务部)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省英华国际经济文化交流中心外事商务部17人商务团去德、英国,及5人团在德国的地接业务。其后,原告共计收到被告英华外事商务部24.27万元,其中2013年3月7日的一笔款项14000元是通过奚大勇的帐户打给原告。4月11日,奚大勇在原告提供的两份《旅行产品报价确认单》上签字,并加注:“此价格为参考价格,以最终协商并盖公章确认为准”、“同意贵司先行垫付”。此外,奚大勇还在2份垫款确认单及1份机票确认书上签名。原告为被告办理了5人赴德国访问的邀请函,该5人的签证手续由被告办理。2013年4月3日,原告购买了19张2013年4月10日北京至法兰克福的往返机票,总价款为195700元。2013年4月19日,北京华夏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上述机票的退票手续,2013年7月8日向原告退款120418元。2013年4月11日,17人中9人赴德国的签证被拒签。因17人赴德国的签证被拒签,2013年4月10日原告组织被告方5人赴德国,2013年4月11日原告组织被告方17人中的9人赴英国,赴英国9人的机票是由原告垫资购买,除上述9人的机票外,被告还为导游购买了一张。原告提供的以上10张机票的票面价格是138027元。被告英华外事商务部提供了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太原售票处出具的证明,根据该证明,上述10张机票的总价款为128277元。2013年4月17日,赴英国的9人回国,被告英华外事商务部支付机票价款53658元;2013年4月13日,赴德国的5人回国。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致原告的《垫款确认单》三份,内容分别是:因原告接待的1056832号团队,因故不能按原计划支付机票款154150元、酒店款1400EUR、团款4650EUR,与原告协商暂由原告垫付,并确认将于2013年4月12日16点前、2013年4月12日10点前、2013年4月10日11点前将此三笔团款支付给原告。三份确认单上均有“奚大勇”的签名;2、《旅行产品报价确认单》2份,分别为5人地接总计报价4650欧元、9人地接总计报价10935英镑。2份报价单上均批注:“此价格为参考价格,以最终协商并盖公章确认为准”、“同意贵司先行垫付”。并有“奚大勇”的签名;3、《机票确认书》一份,内容是:“贵司委托我社办理的1056832团票,现航空公司通知必须于13年04月11日12:00时之前出票,否则航空公司将自动取消机位。我司将最终按以下航班和团员名单出票,请您检查无误后将此页在发函当日内签字盖章后回传确认;如果逾期我司没有收到确认,视同贵司不同意定票,做取消此机票处理,”该确认书上标明的机票价格为154150元。回复人确认出票签字盖章处签有:“山西英华奚大勇”,回复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4、2013年3月7日通过奚大勇的帐户打款14000元的银行交易凭条;5、邀请函及费用1300EUR的单据;6、17人英国签证费用凭证,每人费用为780元,共计13260元;7、17人德国签证费用凭证,每人费用为490元,共计8330元;8、19张2013年4月10日由北京赴法兰克福的机票,共计195700元,其中包括为导游购买的机票,价格是10300元;9、9人德国的拒签信;10、原告方张继勇与被告英华外事商务部徐素芬的电话录音;11、2013年4月11日由北京前往英国的机票10张,票面价格为138027元,其中包括为导游购买的一张往返机票,价格是15492元;12、德国酒店款1444欧元的凭证;13、团队收款帐单;14、原告与CCTravLtdr签订的《出团协议书》;15、《团款费用确认通知单》;16、ISAK旅行社帐单。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奚大勇不是我方代理人。酒店款1400EUR,17人并未去德国,费用也未实际发生,垫款单是提前确认的,我方不认可;证据2不认可,奚大勇是无权代理人,没有合法代理身份,奚大勇的标注是需经单位确认,但我方并未对此进行过任何确认。证据3不认可,原告出票未经我方确认,且实际机票款是138027元;证据4真实性认可,钱从哪支付的与本案没有关系,从奚大勇账打过来,不能证明奚大勇是我单位的代理人。证据5不认可;证据6、7不认可,我方交的是团款,应包含签证费;证据8真实性认可,但票款航空公司已退给原告,且出票时也未经我方确认;证据9真实性认可;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不足以证明奚大勇系我单位代理人;证据11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2不认可,不能证明是我团员的消费,团号是原告自拟的,不能确定是我们的出行团;证据13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4不认可,与我方无关;证据15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6不认可,不能证明是我团员的消费,团号是原告自拟的,不能确定是我们的出行团。被告英华外事商务部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山西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山西省分会晋经信技术字[2012]756号文件、山西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组织因公出国(境)团组事的批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山西省分会晋贸促务字[2013]3号文件;2、QQ记录;3、张蕾工资证明;4、张蕾于2013年3月10日、3月11日往返北京的火车票;5、《旅行出发通知书》;6、胡全喜、梁祥生、郭志成、王东川等人签名的《证明》两份;7、被告英华外事商务部与北京市中侨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签订的《团组接待报价单》及汇款27000元的银行客户回单;8、《北京黄金假日(太原)机票订位单》、2013年4月17日伦敦至北京的机票9张共计53680元;9、5人赴德国机票款54500元的发票;10、翻译费5万元收据、《临时聘用合同-翻译-国外工作》、往返太原、北京的火车票、出租票、住宿费等票证6019元;11、加盖有“北京世纪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业务确认章”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是:“智还伟一行17人的签证情况说明如下:一、英国签证于3月8日送签,3月27号全部出签。二、德国签证于4月2日送签,其中10人于4月11日撤签,剩余7人尚未获得签证结果”;12、2013年8月26日出行团员之一刘珏与原告公司张继勇的电话录音;13、出行团员张晋平、李榆生当庭证言;14、《申根签证申请材料补充清单》;15、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太原售票处营业部证明,证明有3张机票款与原告主张不同,每张高出325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与本案无关,送签不需要,与我们接待团也无关;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QQ记录不可以作为合理的证据提交,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我方认为张蕾与奚大勇都是本案被告单位员工;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都是被告单位自己出具的,与本案无关,我方接的是山西英华组的团;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需再核实,当事人没有见过;证据6不认可,与事实不符;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相对人不是我方,与本案无关;证据8真实性无从查知,与本案无关,不是我方主张范围;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无法查明;证据10真实性不认可,翻译是被告请的,不是我方请的,未出行也不是我方原因造成;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原告无法说明来源;证据12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是有意识的引导我单位员工来回答,有意识的串通。我方是与被告单位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事项;证据13真实性不认可,因一人是去英国一人是去德国,不能相互印证;证据14真实性认可,但被告17人只能办商签,因被告未提供邀请函,当时我们与奚大勇说过只没有邀请函只能办商签;证据15真实性不认可,我方出票人为代理商,该票是代理商所出,被告证据不能证明是最高价格,这三张票的金额可能是给代理商的金额。根据被告英华外事商务部的申请,本院向北京华夏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调取了19张2013年4月10日北京至法兰克福的往返机票的退票情况,该公司出具说明称,上述19张机票于2013年4月19日办理了上述机票的退票手续,2013年7月8日向原告退款120418元。本院认为,判决如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15元,原告山西国金国际珠宝城有限公司负担651元,被告赵爱平负担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反诉原告赵爱平负担1590元,反诉被告山西国金国际珠宝城有限公司负担110元。本诉原告、反诉原告已预付,原告于履行前述判决时一并支付被告案件受理费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盈敏人民陪审员 冯清莲人民陪审员 宋翠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玫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双方违约的责任】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