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龙泉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军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军。辩护人李莉萍,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翠,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军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军及其辩护人李莉萍、杨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张勇军与易传友(另处)、邱德斌(在逃)、鲁吉会(在逃)共谋诈骗后,由被告人张勇军驾驶轿车,邱德斌坐在副驾驶,易传友、鲁吉会坐在后排前往本区西河镇伺机作案。当被告人张勇军等人来到本区西河镇大龙村南北干道时,见杨万香在此等车,遂以到龙泉需要带路为由,让杨万香坐顺风车并让其带路。在车上,按事先安排,邱德斌故意掉包,由鲁吉会捡到,并有意让杨万香看到,杨万香看到后告知邱德斌,邱德斌假装找包并要求车上人员交出自己的物品进行检查证明其清白。杨万香交出自己的包给邱德斌,包内有现金1000元及银行卡一张,邱德斌称杨万香的银行卡像是自己的,要求杨万香说出密码到银行验码,杨万香说出密码。邱德斌提出开车到龙泉验证,当车开到龙泉街道红岭路口时,邱德斌以要在车上找一下包,要求杨万香下车,当杨万香一下车时,被告人张勇军等人便开车逃离,后用杨万香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取款10000元。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张勇军被挡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勇军退赔杨万香损失11000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勇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挡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勇军的供述(含光盘一张),被告人张勇军辨认同案犯易传友、邱德斌、鲁吉会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勇军指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易传友的供述,同案犯易传友辨认被告人张勇军、同案犯邱德斌、鲁吉会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杨万香的陈述,被害人杨万香辨认被告人张勇军、同案犯易传友、鲁吉会、邱德斌的辨认笔录,取款监控录像(光盘一张),银行卡(卡号:6223450010036803159)取款记录,在逃人员登记信表(鲁吉会、邱德斌),情况说明,收条,被告人张勇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勇军与涉案人员各有分工,缺一不可,其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犯,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定罪量刑。被告人张勇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勇军初次犯罪,同时退赔全部款项,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勇军抢夺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勇军等人的主要犯罪手段是趁人不备,逃离现场后取得他人财物,不是实施欺骗行为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作出财产处分,因此,被告人张勇军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是诈骗,不是抢夺的辨解意见,不予采纳;其余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勇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勇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金学强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人民陪审员  黄春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 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