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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房商丘土地发展公司与被告葛景兰、王明杰物权保护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房商丘土地发展公司,葛景兰,王明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269号原告中房商丘土地发展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站前路113号。法定代表人刘习彬,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云、葛雷,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景兰,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被告王明杰,男,1961年6月20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德锋,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房商丘土地发展公司与被告葛景兰、王明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月28日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被告葛景兰、王明杰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2月14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商民终字第66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军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明、人民陪审员张亚宾参加合议,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房商丘土地发展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云、葛雷,被告葛景兰、王明杰的委托代理人杨德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房商丘土地发展公司诉称:1993年3月24日注册的中房商丘土地发展公司,是一家全民性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1994年10月6日,刘习彬与梁园区民政局局长田孝亮签署协议,联合开发白云广场东南角民政福利院。1997年5月1日工程完工,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房屋交付使用。2001年底被告不经原告允许擅自搬进该栋楼2单元6楼602室居住,经公司人员多次通知其搬出,被告仍占住房子不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从中房商丘土地发展白云商住楼2单元6楼602室的住房中搬走;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房租6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景兰、王明杰辩称:1、本案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2、原告诉状所诉与事实不符,该涉案房屋是王明杰出资从朱少春手里购买,由原中房商丘土地发展公司为朱少春开具收款条,同时朱少春将该房屋卖给王明杰后,朱少春给王明杰打有收款条,该涉案房屋王明杰通过现金及车辆抵做价款的方式将房款付清,目前该涉案房屋合法所有人为王明杰。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以支持。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中房商丘土地发展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证人王首仁出庭证言一份。3、原告与商丘市民政局联合开发合同书一份。4、原告与商丘市民政局联合开发改造此房的请示及下达的项目建设通知书。上述三份证据均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属于原告。5、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刘习彬经理是建设房屋时的独立法人,虽然营业执照没有经过年审,但刘习彬经理还是具有处理债务的权利。6、朱少春火化遗体证明一份。7、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葛景兰、王明杰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收条3份,证明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2、证人刘增银、李玉金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不是适格被告,本案涉案房产系王明杰从朱少春手中购买。3、王光学及张围证言两份。4、原告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从业人员为零,企业营业执照在2004年12月13日已被吊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6、7,被告提交的证据2、4,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被告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年检只到2001年,是一个作废的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单位营业执照虽年检到2001年,但原告单位并没被注销或破产,依法享有处理债权债务的权利。二、被告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言证明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王首仁不是中房公司的负责人也不是职工,无权就该房产事宜拿出任何意见。该份证言材料与原告给朱少春开具的购房收据相矛盾,购房的收据就是原告收取朱少春的购房款而非租金,收据的开具时间是1999年8月份,而不是1997年6月份,就涉案房屋的处置问题,原告没有给朱少春任何文字性东西,如果王首仁证言成立,在距今达十年之久原告主张权利,恰恰证明原告的诉求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王首仁作为朱少春购买原告房屋的经手人,陈述内容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被告对原告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四、原告对被告证据1中原告开给朱少春的两份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对朱少春开给王明杰的收条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五、原告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4年原告中房商丘土地发展公司与原商丘市民政局联合开发改造位于民主东路128号的部分地段,工程名称为白云商住楼。1997年开发改造的房屋交付使用。1997年6月份,经王首仁介绍,案外人朱少春(2006年7月28日死亡)住进了白云商住楼2单元6楼602室,1998年、1999年朱少春分两次向原告交纳部分购房款12000元。2001年8月朱少春向原告提出退房,已缴纳部分购房款作为前几年居住的租金。朱少春离开此房后被告搬进此房居住至今。原告多次责成被告搬出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994年原告与原商丘市民政局联合开发改造位于民主东路128号的部分地段,工程名称为白云商住楼。商住楼落成后,案外人朱少春经人介绍从原告处购买位于该楼的2单元6楼602室,并支付了部分房款12000元。从而可以确认原告对此房屋具有所有权、处分权。后朱少春因无力支付下余房款将房屋又交回原告。被告虽称其从朱少春手中购买了此套住房并在原告处办理了相应手续,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即使朱少春与被告存在购房关系,因朱少春对争议房屋无所有权,那么购房行为也属于无效行为。且被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无故占用原告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因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三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杰、葛景兰搬出原告位于白云商住楼2单元6楼602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原告承担765元,被告王明杰、葛景兰承担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号审 判 员  韩 明人民审判员  张亚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