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杨志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杨志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465号原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张磊。委托代理人逄兴国,男,汉族。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海岩,男,汉族。该司员工。被告杨志伟,男,回族,1973年11月6日出生。上列原告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逄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及光大银行深圳分行共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含抵押、保证)》,约定被告向银行借款9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原告为被告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自2012年1月连续逾期还款,构成违约。至2013年7月4日原告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合计52943.19元。并参照担保服务合同第十四条第1款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向光大银行深圳分行偿还的贷款本息合计52943.1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购买汽车向光大银行深圳分行贷款,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由原告协助被告办理银行贷款,并为被告之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及与担保相关的服务。原告同意为被告之银行贷款提供全程的信用担保,提供担保的贷款数额以银行最终批准、发放的数额为准。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承诺,保证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贷款银行还本付息。被告逾期还款不超过3日的,应按贷款额总额的5‰每日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还款超过6日的,按贷款额总额的10‰每日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还款超过10日的,按贷款额总额的15‰每日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0年8月25日,原告作为保证人、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光大银行深圳分行三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被告向光大银行深圳分行申请贷款9万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中第12项保证担保方式:保证人(原告)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如借款人出现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保证人保证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1月12日光大银行深圳分行出具证明,显示被告于2012年1月未再履行贷款合同,造成逾期,由原告代为偿还银行欠款,以流水为证。光大银行深圳分行盖章确认的还款情况显示从2012年1月31日至2013年7月4日实际扣划的本金、利息、罚息总额为54807.02元(51901.05+2993+122.66-209.69(2012年1月20日扣划)]。原告提交了2012年2月31日至2013年7月4日的银行客户回单、转付回单、个人存款回单、借记通知、电子回单显示付至被告还款账户款项情况,上述单据部分为乔春龙、谷志田账户转入被告还款账户,部分为现金存入被告还款账户,部分为原告公司账户转入被告还款账户,其中部分单据或注明为货款、或注明为备用金、或注明为差旅费,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均为其代偿款,所标注的款项性质为财务填写;并提交一份乔春龙、谷志田签名的材料显示两人个人账户向被告转账实为公司行为,上述单据总金额为54843.19元。另,原告主张被告曾将其用于抵押的车辆放在原告处,导致原告向物业交纳停车费11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凭据。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上述代偿款中的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以及原告、被告与光大银行深圳分行三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偿还借款,导致原告代被告向光大银行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息,已由光大银行出具声明予以证明,原告已代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代偿金额,原告持有乔春龙、谷志田的转付回单并出具了两人签名的认可转账系公司行为的材料,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及个人存款回单的金额为原告代被告归还贷款的代偿款。另虽原告提交的银行回单等显示付至被告还款账户的款项为货款、差旅费等,但结合上述付款时间及光大银行深圳分行的还款明细,可以确认实际系由原告为被告还款而付至被告账户的,原告代偿的金额54843.19元虽均付至被告还款账户,但实际代偿金额应以银行实际收取的为准,其多支付的款项不属于代偿款,本案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的是原告代被告向光大银行偿还的贷款本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代偿款为光大银行实际收取的金额51807.02(54807.02-3000)元。对原告代偿款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停车费11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诺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但被告2012年1月开始逾期还款,属于违约行为,按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自行酌定违约金为1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本院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被告所欠代偿款51807.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从原告最后一笔款项代偿之日即2013年7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止,但以原告主张的10000元为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伟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偿还代偿款51807.0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1807.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00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春丽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陈丽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