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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二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袁岁与杨中良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二初字第228号原告袁某某,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南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杨某某,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及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凯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付海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钟某某、被告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12年2月4日被告因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一个月后偿还,月息3分。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袁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个人信息;2、户口查询单1份,以证明被告的个人信息;3、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双方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4、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时间和金额。被告杨某某辩称(由诉讼代理人代为答辩),借款属实,但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24000元;双方约定利率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4日,被告因流动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且被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余欠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因流动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且被告出具了借据,明确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率。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7000元应予扣除。双方约定利率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依法不能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依法核减。诉讼中,被告方主张已偿还利息24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借款93000元及利息(借款1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2年2月4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1日+借款93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3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 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付海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