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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三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红磊与李兴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磊,李兴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三初字第353号原告张红磊。委托代理人刘小军,昌乐五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兴昌,(系鲁G×××××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车主)。原告张红磊与被告李兴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5月6日受理此案,当日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8月5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磊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军,被告李兴昌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磊诉称,2013年4月19日21时57分许,被告李兴昌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与他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他受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经济损失40000元;损失包括为:医疗费6494.97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3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农村居民9446元×20年×10%)、证明费40元、误工费8206.20元(94天×每天87.30元)、护理费2666.40元(其父亲张友智护理60天×农村居民每天44.44元)、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9天×每天3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证明费单据、营业执照、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户籍证明证实。被告李兴昌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对于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骨质发育不全,不予赔偿;主张的误工费时间过长,原告没有在该单位上班;护理时间过长;证明费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不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对其它损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21时57分许,被告李兴昌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8KM+963.7M处时,与沿胶王路由西向东步行驶至该处的原告张红磊相撞,造成张红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30日,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3)第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李兴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第1款、第38条、第42条第2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红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6条、第38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安丘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到昌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伤情好转后出院。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载明:确定张红磊伤构成伤残十级;确定张红磊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确定张红磊误工时间四个月。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494.97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3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合计8394.97元,被告对上述损失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用药明细、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无异议的损失部分,经核实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证明费40元、护理费2666.40元,合计2706.40元,其提供的证明费单据、护理人员户籍证明能够证明是由本事故引起的实际损失,被告虽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否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206.20元,其提供的营业执照、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实,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否定,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892元,被告提出原告骨质发育不全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按照其住院的实际情况,确定赔偿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足以造成对原告精神上的痛苦,是属合理要求,但数额偏高,根据责任及伤残程度,确定赔偿1000元。加上被告无异议的损失部分,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9299.57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依法应由被告李兴昌按责任赔偿。因被告李兴昌的车辆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李兴昌按照交强险的人身责任相应限额120000元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昌赔偿原告张红磊经济损失39299.57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红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40元,共计840元,由被告李兴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立胜人民陪审员  王风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