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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海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李海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邯郸新奥邯运车用燃气有限公司,胡海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邯山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中华南大街58号负责人崔志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贵华,奚向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滨。委托代理人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邯郸分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号。负责人张法辰,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邯郸新奥邯运车用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地址:邯郸市中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尹学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洪亮,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胡海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1)磁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胡海民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03KM+600M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李海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海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邯郸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1、脑干、双颞叶、左基底节区、右额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2、双颞部硬模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额顶骨多发骨折等。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颅骨缺损修牢I、术、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8时30分出院(第一次住院173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病情变化随时来诊。2011年11月28日,原告第二次到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入院后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第2天突发抽搐,给予急症大抢救。2011年12月13日通知出院(第二次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继发性癫痫。出院医嘱为:1、继续功能锻炼;2、继续关节腔注射玻璃酸钠;3、若有不适,回院复诊;4、继续门诊治疗。原告两次共住院187天,支出医疗费224473元,其中由被告新奥公司代为支付215631.06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龙只和妻子袁希荣护理。2011年3月3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1)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胡海民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车速快,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海滨醉酒后骑车上路行驶,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确认安全后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认定被告胡海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海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赔偿问题,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提起两起司法鉴定申请,申请鉴定伤残等级、营养期鉴定和鉴定原告李海滨的继发性癫痫病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及护理期限。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2年7月27日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就前一项申请作出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798号《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海滨的伤残等级为捌级伤残一处和拾级伤残三处。2、李海滨的营养期限为190天。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2年6月8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就后一项申请作出(京)发源司签(2012)临鉴字第216号《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依据现有送检材料,被鉴定人李海滨继发性癫痫与2011年1月26日交通事故颅脑损伤具有因果关系。2、依据现有送检材料,被鉴定人李海滨重度颅脑损伤、右肩关节半脱位等损伤护理期为1年;其继发性癫痫发作情况因时间期限目前尚缺乏充分的医学依据评价,建议法庭质证确定,因前一项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800元,因后一项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600元。被告新奥公司、胡海民对两份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用票据793张和餐饮费用票据1张,欲证明其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治疗、鉴定支出交通费用7997元和住宿费288元。同时查明,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新奥公司,被告胡海民系被告新奥公司司机。被告新奥公司就该肇事车向被告中保邯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承运人责任险)。交强险中肇事主、挂车的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20万元。庭审中被告中保邯山支公司表示,保险单上都是邯山支公司的章,如果要求保险公词赔偿的话由其公司承担,不应由分公司承担,原告也放弃要求中保邯郸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另查明,原告父亲李孝祖(1941年12月9日出生)、母亲未秀花(1941年6月16日出生)、哥哥李海平(1964年10月21日出生,已婚,肆级精神残疾人,监护人为李孝祖,残疾证号:13212919641021283964。)、儿子李龙只(1989年1月27日出生)、妻子袁希荣均为农业户口,原告为邯郸市漳河林场职工、非农业户口。2011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829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11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2825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在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海滨与被告胡海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导致发生此交通事故,磁县公安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海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海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未表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共支出医疗费224473元,其中由被告新奥公司代为支付215631.06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就原告的伤情,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798号《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所作的(京)泫源司鉴(2012)临鉴字第216号《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新奥公司、胡海民对两份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即: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伤残一处和拾级伤残三处,营养期限为190天,且原告继发性癫痫与2011年1月26日交通事故颅脑损伤具有因果关系,原告重度颅脑损伤、右肩关节半脱位等损伤护理期为1年。被扶养人中,原告父亲李孝祖、母亲未秀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足以证明其身份信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哥哥李海平的肆级精神残疾人,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其签发《残疾人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24473元、鉴定费54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住宿费28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系餐饮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50元,乘以原告的总住院总天数187天为9350元;护理费,因护理人原告的儿子和妻子均为农业户口、无业,故其标准应参照2011年度统计数据中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2825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2825元/365天×187天x2人=13141.23元;出院后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护理一年的意见,计算一人为12825元;营养费,参考第一次出院时医疗机构的意见和原告伤情、当地生活水平,酌按每天50元计算歪第一次出院后30天即一共203天(即第一次住院173天+出院后30天=203天)为10150元;误工费,被告虽系邯郸市漳河林场职工,但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其工资的情况,即未证明其存在收入受损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标准,被告对原告的非农业户口性质虽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系非农业户口,故其赔偿标准应按照非农业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2011统计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20年再乘以原告的残疾赔偿系数33%为12072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16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前原告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为原告的父母,原告哥哥李海平虽为农村居民的精神残疾人,无力对其父母承担扶养义务,但弟对兄并无必然的法定扶养义务,且李海平的户籍信息显示其已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李海平没有对其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即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兄李海平即为其实际扶养人,故本院对李海平系原告实际扶养人的主张不予采信,但因李海平为残疾人,本人已需他人照料扶养,无法与原告分担对其父母的扶养义务,原告父母的扶养费应全部由原告承担,事故发生时,原告父母均为70岁,其扶养年限应计算10年,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11元/年×10年×赔偿系数33%×2人=31092.6元;交通费用,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票据明显超出实际需要,且绝大多数为出租车费而非普通公共交通工具,故酌定为3000元。同时,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500元,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该交通事故实际造成了原告电动车损坏的后果,相较电动车的市场行情1500元并不为过,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24473元、鉴定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5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3141.23元,出院后12825元、营养费10150元、残疾赔偿金12072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6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092.6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448159.03元。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作为本案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承运人责任险的承保人,被告中保邯山支公司应对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损失中的244000元,交强险中,被告中保邯山支公司要求按责任限额分项赔偿的主张,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交强险赔偿后下余款项204159.03元,按照事故责任,由原告方承担30%即61247.71元(含鉴定费5400元)、肇事机动车方承担70%即142911.2元为宜。同时,应被告中保邯山支公司为本案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和承运人责任险(下含人身伤亡责任)的承保人,且此款项在责任限额以下,故被告中保邯山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下赔偿原告142911.32元。鉴于原告的医疗费被告新奥公司已先行垫付了215631.06元,故实际执行时,被告中保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项下应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新奥公司,即被告中保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实际向原告支付28368.94元(244000元-215631.06元=28368.94元)、向被告新奥公司支付215631.06元。对被告中保邯山支公司所称,保险合同中没有诉讼费及相关鉴定费用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辩解,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下已全部赔偿,商业险合同内容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该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属有效,本院对其辩解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项下赔偿原告李海滨244000元,被告邯郸新奥邯运车用燃气有限公司垫付的215631.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邯郸新奥邯运车用燃气有限公司;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李海滨142911.32元。三、驳回原告李海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认定原告伤残等级时,并未依据原告的病历来认定,上诉人不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要求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仅凭漳河林场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非农户口,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护理费应当遵循医嘱,原告没有医院开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没有依据。3、营养费过高,不应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同一标准。4、交通费3000过高。5、鉴定费5400元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间接费用,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李海滨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邯郸新奥邯运车用燃气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二审期间李海滨提交了讲武城派出所证明,证明李海滨为非农业户口。经二审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星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上诉人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该规定,也没有提交证据有符合该规定的情形,故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二审期间李海滨提交了讲武城派出所证明,证明其系非农业户口,结合李海滨一审提交的漳河林场证明其在该单位工作的证明,原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海滨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问题,一审李海滨提交了邯郸市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李海滨住院期间陪护2人,故原审判决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根据李海滨伤情,原审判决50元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李海滨两次住院187天,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陪护人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鉴定费系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实际损失,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徐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