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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二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刘某梅与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梅;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城民二初字第604号 原告刘某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玲,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女,汉族。 原告刘某梅与被告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萍独任审判,8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向被告华某公告送达应诉材料,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梅的委托代理徐玲及被告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梅诉称:2013年5月18日,华某找到刘某梅,希望刘某梅投资其开办的昊淼工作室,华某告诉刘某梅其一直拥有国外销售渠道,并且现在该工作室的资产已达到80万元。刘某梅对华某的话深信不疑并表示同意投资,于是与华某签订了《两人合伙合同》,合同签订后支付30000元投资款给华某。但合同签订后,刘某梅发现,昊淼工作室的实际情况根本与华某承诺的完全不同。华某根本没有任何销售渠道,并且对外以虚假的工作室负责人名字打广告招收学员,以招收学员收学费作为收入,但没有为学员销售任何一件产品,现在学员有大量要求退款,并且找到刘某梅要求刘某梅退款,刘某梅却对华某招收学员的事情一概不知。刘某梅认为华某以欺诈的手段骗取刘某梅的信任,使得刘某梅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并与之签订《两人合伙合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可以撤销的,刘某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刘某梅与华某签订的《两人合伙合同》;2、华某返还刘某梅30000元。 被告华某辩称:华某于2006年开始从事民间手工画、手工编织、手工布艺等制作并于当年在三亚工商局注册登记《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成立昊淼工作室苦心经营相继投入资产约80万。2013年3月下旬刘某梅以学员的身份进入工作室学习,并交纳技术保证金600元。华某为了工作室经营需要寻找合作伙伴,恰好刘某梅在工作室学习,知晓华某要转让工作室股份曾多次表达愿意出资加入。经友好协商,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合伙合同,刘某梅自己起草合伙合同,出资3万元占昊淼工作室百分之五十的股份。刘某梅在起诉状称华某所经营的“昊淼工作室与承诺的不同,没有任何销售渠道。”没有销售渠道的工作室能经营长达数年之久。又称“对外以虚假的工作室负责人的名字打广告招收学员,以招收学员学费作为收入,其本人一概不知道。”华某经营昊淼工作室收取学员技术保证金的情况刘某梅十分清楚,其本人来工作室学习也缴纳了600元技术保证金。在合作期间其本人私自收取学员学费据为己有,引起了华某的反感,华某多次劝阻未果,并激怒了刘某梅。刘某梅多次以导游的身份,经常以带团为由拒绝上班。在华某摔车时(2013年6月27日)多天不开门营业,造成工作人员不能正常工作,四处造谣说华某骗诈其钱财,并与华某多次发生口角,二人无法合作。刘某梅还向河东分局、月川派出所、刑警队报警。还多次找各媒体采访本店、行政机关举报等手段,扰乱工作室的正常经营秩序,使华某精神受到打击致使工作室无法经营。在华某休息回家期间,刘某梅转移店内的资产,盗取与学员签订的合同,煽动学员来店退还技术保证金。华某在承受巨大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决定继续开新店来履行与学员签订的合同。新店已经向三亚市工商局申请注册登记于近期开业。华某将昊淼工作室真实的经营情况在签订合同前客观真实告知刘某梅。刘某梅在工作室学习期间也能够了解到工作室经营情况,因此二人签订的合伙合同表达当时二人真实合作意愿,其行为并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欺诈行为。关于合同无效的其他构成要件,该合伙合同不满足,因此不构成合同无效。由于合同有效,刘某梅的另外两个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刘某梅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刘某梅与华某签订《两人合伙合同》,合同约定合伙名称为昊淼工作室;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手工纺织、手工布艺、手工画、手工蜡烛、手工香皂、苏乡、珠艺。销售和制作;合伙期限:自2013年5月18日起,长期合作;出资方式;华某出场地、项目、技术、销售渠道,合计人民币80万元,拥有百分之五十股份。刘某梅出资三万元,拥有百分之五十股份,有使用权没有转让权等。合同签订当天,刘某梅向华某给付30000元。之后,刘某梅便在工作室工作,在此期间,刘某梅发现工作室的情况与华某所描述的不一致,双方合伙期间,没有接到过一个订单,工作室的资产也没有80万元,华某所说的有数千名学员也没看到,加之华某还有一个名字姓李,刘某梅遂对华某产生了怀疑,经不断追问仍然未果,刘某梅提出要华某退还30000元,华某拒绝退还。刘某梅遂向南海网反映,南海网记者上门调查,调查中记者也采访了附近居民,有居民反映看到一些大学生回来找老板讨要押金。 另查,华某又名李嘉钰,系三亚昊淼掐丝工艺画制作室的经营者。华某成立工作室后多次以李嘉钰名义收取学员技术辅导费600元、800元不等。刘某梅申请的证人宋春霞证实其于2013年2月通过网络看到昊淼工作室招学员,就交了400元学手工编织,3月10日与华某签订《手工编织合同》,一周后,华某要其入伙,宋春霞交给华某15000元现金成为合伙人;合伙期间未接到订单,学员也只是学一些简单的技术,其工作两个月期间,一直有招学员,却未看到学员制作出一件成品,有些学员交了钱之后受不了就走了,学费也没有退;工作室没有什么值钱的东西;在宋春霞之前还有其他两个合伙人;2013年5月,宋春霞离开。华某否认与宋春霞有合伙关系,未收到过其15000元。对销售渠道拒绝回答。2013年7月13日,昊淼工作室关门停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两人合伙合同》、个体户机读档案信息、收款收据、手工编织加工合同、南海网报道、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本案中,刘某梅主张撤销与华某签订的合伙合同,从刘某梅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合同中约定华某以场地等折合80万元出资,但证人宋春霞证实昊淼工作室的资产只值一、二万元,其在工作室工作期间未接到过订单,未看到有学员制作出一件成品。学员也学不到什么技术,有学员上门讨要押金等,南海网报道中也提到记者采访周围邻居反映有学生回来讨要押金的情况。庭审中,华某也承认与刘某梅合伙期间没有接到过订单。其陈述工作室资产有约60万元但只提供了其自己制作的物品清单,对此刘某梅及证人宋春霞都予以否认,故对华某的主张不予采信。由此可见,华某在与刘某梅订立合同之前没有如实告知工作室资产及运作的真实情况,使得刘某梅误以为工作室业务前景广阔,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华某订立了合伙合同,刘某梅有权主张撤销。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刘某梅主张华某返还其30000元投资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刘某梅与被告华某签订的《两人合伙合同》; 二、被告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梅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萍 审判员孙腾 人民陪审员孙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           井           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