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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4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中国中丝集团公司与罗珊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中丝集团公司,罗珊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4154号原告中国中丝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337号。法定代表人刘开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景峰,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该单位法务。委托代理人王宏,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总经理。被告罗珊珊,女,1978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颖,北京市铭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中丝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丝公司)诉被告罗珊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景峰、王宏,被告罗珊珊之委托代理人曹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丝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1月建立劳动关系,随后被告被派驻原告的子公司中国蚕丝绸缎进出口公司和中丝贸易物流有限公司担任财务工作。2013年4月,被告提出离职,随后在未得到原告批准,并在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拒不到工作岗位工作,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完成工作交接(具体事项见起诉状);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珊珊辩称,被告已与原告交接完毕,不存在其他交接事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罗珊珊原系原告中丝公司员工,2013年4月9日被告罗珊珊提出离职。2013年1月5日及2013年4月22日,被告罗珊珊分别与中国蚕丝绸缎进出口公司和中丝贸易物流有限公司进行了工作交接。庭审中,原告中丝公司向本院出示了中国蚕丝绸缎进出口公司和中丝贸易物流有限公司的两份交接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罗珊珊有部分工作未交接完成。被告罗珊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另查,原告中丝公司曾持与本案相同诉求,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中丝公司的申请请求不予受理。随后,中丝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京东劳仲不字(2013)第0346号裁决书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告中丝公司应当就被告罗珊珊掌握着公司的相关票据及财物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中丝公司仅向本院出示了交接记录及情况说明,上述证据并未形成证据链条,并不能确切证明公司主张的票据及财物由被告罗珊珊掌管,且被告罗珊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交接相关票据及财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国中丝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中国中丝集团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