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民一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苗培第与姜杉、姜进文、太平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培弟,姜杉,姜进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971号原告苗培弟,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姜杉,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姜进文,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颖清、刘伟娜,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号-6号地恩地财富大厦102户、104户。负责人粱忠权,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364724-0。委托代理人刘佳,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公司职员。原告苗培第诉被告姜杉、姜进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翠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培第,被告姜杉、姜进文委托代理人刘伟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培第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姜杉驾驶鲁B444**号车行驶至青岛市崂山区银川西路实验二中门口处,与原告司机驾驶的鲁UT02**号出租车追尾,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姜杉、姜进文共同辩称,两被告在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鲁B444**号车车主是姜进文,姜杉是驾驶员,两被告是父子关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20时,姜杉驾驶鲁B444**号车沿银川西路西向东行驶至实验二中门口与顺行在前的葛月胜驾驶的鲁UT02**号出租车追尾,导致两车损坏,葛月胜受伤。2013年4月12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姜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葛月胜不承担事故责任。鲁UT02**号出租车登记车主是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系该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9300元。原告提交出租车营运详细客次浏览表,载明停车17天,按照每天300元计算停运损失。鲁B444**号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姜进文,姜杉是驾驶员,该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金额人民币122000元。该车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同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金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营运详细客次浏览表,被告提交的保险单、行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姜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葛月胜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1、维修费9300元,有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停运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营运详细客次浏览表,对鲁UT02**号出租车停运17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300元/天计算停运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停运损失为5100元(300天/天×17天)。鲁B444**号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144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故本案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的124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自交强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自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交强险赔偿原告苗培第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苗培第经济损失人民币12400元。三、驳回原告苗培第对被告姜杉、姜进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翠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