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8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苏妈胜与福建晋江市玉冠鞋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妈胜,福建晋江市玉冠鞋服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8014号原告苏妈胜,男,汉族,1964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庄荣皇,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晋江市玉冠鞋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木水,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告苏妈胜与被告福建晋江市玉冠鞋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鞋服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鞋盒,2012年10月30日进行对帐,确认自2012年7月10日至7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2635元,后经催讨未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2635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635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鞋盒,2012年10月30日进行对帐,确认自2012年7月10日至7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263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而被告未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对支付货款没有约定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晋江市玉冠鞋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苏妈胜货款22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式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洪丽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