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60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倪某伙同胡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窜至本市XX镇XX路XX号门口,趁无人之际,从孔某某停放在门口的电动车把手上窃得的黄色女士包1只,内有人民币3800余元及金立GN305手机1架,共计价值人民币45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XXX手机连锁专用发票、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3)5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1)东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倪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倪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赃款赃物未被追回,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吕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