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郑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618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胡朝晖。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何兰江。原告郑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朝晖,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兰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初相识,于同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1日生育儿子吴延康。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将原告打伤。被告对孩子患病、读书等事情不管不问。被告家庭暴力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难以共同生活。儿子从小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母子之间相依为命。而被告没有家庭观念,并带有暴力倾向,对孩子的成长、学习很少过问。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儿子由原告抚养为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延康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3、财产分割:共同财产(包括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西市街14组天富花苑3幢2单元402室房屋一套,浙A×××××号东风牌面包车一辆、浙A×××××号比亚迪轿车一辆、浙A×××××号长城牌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1日共同生育儿子吴延康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车辆查询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购置房屋一套及汽车三辆的事实。4、110处警综合记录单一份、照片(打印件)四张、情况说明一份、2012年5月29日的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婚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多次将原告打伤的事实。5、音像光盘及整理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的家庭暴力给儿子的心理造成严重的影响,母子关系融洽的事实。6、变更抚养关系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女儿肖文静自2012年4月份开始随原告前夫生活的事实。被告答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但原告系再婚,之前已生育一个女儿,且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无法承担两个小孩的抚养,也没有精力来抚养两个小孩。同时被告有固定工作,其父母也协助照顾婚生子吴延康,故儿子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其成长。对于共同财产,应当扣除相应的债务后进行分割。目前共同债务有30余万元及购房贷款489867.94元、购车贷款73805元。另外,比亚迪轿车已由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卖掉,所得车款43800元用于还买长城轿车时欠的银行信用卡贷款,不应当在分割范围内。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杭州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至2013年7月16日止原、被告尚欠房屋贷款本金489867.94元的事实。2、工商银行分期付款凭证二份、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比亚迪汽车已经出售给案外人江忠良,目前尚欠至2013年8月16日止的长城汽车贷款及还款情况。3、借条(复印件)四份、银行卡交易明细四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二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吴小爱)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外负债务的情况:因购房向被告妹妹吴小爱借款150000元、向被告表姐姜月琴借款20000元、向被告舅舅许满强借款20000元(装修用)、向被告舅舅于来富借款20000元(装修用),因购车向方德正借款28000元。同时在经营过程中,因被告做包工头,欠泥工魏小毛8000元,油漆工李红旗8000元,材料工梅耀军15000元。因装修购买材料在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20500元、农业银行透支2000元、联合银行透支19300元、杭州银行透支19800元、交通银行透支7000元、广发银行透支2900元。4、民事判决书及婚育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前夫肖刚于2001年12月4日离婚,女儿肖文静判由原告抚养的事实。5、QQ截屏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妹妹吴小爱借款150000元的事原告是知道的,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6、《天富花苑自行车库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该自行车库系被告父亲吴荣法购买的事实。7、《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支付部分购房款的事实。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向肖刚作询问笔录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所有权信息不能证明目前车辆的情况;对证据4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祥符派出所并非实际接警单位,不能客观反映真实情况,110接警单只是写了报警人所称,不能体现真实情况,其他材料也不能证明存在殴打的情况;证据5是原告单方引导制作,不能反映客观真实情况;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协议没有进行过公证,形式上不合法,2012年3月15日该协议签订时肖文静仍由原告在抚养,至2013年6月21日一直跟随原、被告生活、上学,学籍都在闲林中学,现因放暑假回湖北老家。证据1-4,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证据5,因吴延康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结合肖刚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确认相关事实。(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贷款合同来印证。证据2付款凭证看不出目前有多少贷款没有还清,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车辆转让协议原告并不知情,且车辆仍登记在被告名下,该协议无效,即便存在,那么卖车款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证据3中银行的对帐单四份均发生在本案诉讼之后,即使有透支也是被告故意产生的债务,有无归还原告也不清楚,且不具备证明力,其他几份对帐单都没有银行进行确认,且发生债务的情况原告并不清楚,如果是个人消费的话,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对四份欠条原告不予认可;对吴小爱的汇款凭据,无法反映汇款内容是借款还是还款,没有证明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关于女儿肖文静的抚养权已经做了变更处理,不影响原告抚养儿子。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载体,内容是否一致不能确认,不具备真实性,以打印件做证据也无合法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证据1、2、4,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确认相关事实。证据3中借条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明系因夫妻共同生活所欠,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系吴小爱于2011年12月5日将15万元汇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支付购房款22万元,结合证据5、7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15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三)对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虽然变更了抚养关系但没有实际履行,原告的女儿肖文静还是跟随原告一同生活。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相关事实。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原、被告于2007年8月27日登记结婚,于同年12月21日生育儿子吴延康。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差异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5月29日、2013年1月12日,双方二次发生争执,均由110民警现场调解处理。另查,原告系再婚,其与前夫所生之女肖文静判由原告抚养教育,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其前夫协议变更抚养权,但肖文静实际仍与原告共同生活。近年来,被告的父母亲协助照管吴延康。吴延康与肖文静均在余杭区闲林街道就学。2013年暑假期间,原告将儿子吴延康与女儿肖文静带回湖北老家至今。(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西市街14组天富花苑3幢2单元402室房屋一套,附带一自行车库,该车库无产权证;浙A×××××号东风牌面包车、浙A×××××号比亚迪牌轿车、浙A×××××号长城牌轿车各一辆;2013年6月,浙A×××××号比亚迪牌轿车转让给他人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收到转让价款438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上述天富花苑402室房屋价值为900000元,东风牌面包车价值为13000元(现在被告处),长城牌轿车价值100000元(现在原告处)。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因购房欠杭州银行贷款489867.94元,因购长城轿车欠工商银行贷款73805元,因购房欠被告妹妹吴小爱150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尚欠亲戚姜月琴等人的债务及欠工人工资款,无有效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欠各银行的信用卡透支款均发生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原告均予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性格脾气差异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未及时沟通导致矛盾加剧。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因婚生子吴延康长期居住在闲林街道,由被告的父母协助被告照顾,而原告已育有一女,从有利其成长考虑,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为宜,由原告每月承担其抚育费500元至其成年时止。原告可依法予以探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据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考虑。原、被告均同意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相应价款,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对自行车库价值意见不一,且该车库无产权证明,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主张转让比亚迪牌轿车的款项43800元已经处置完毕,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款项应予平等分割并适当照顾女方。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经手的欠杭州银行的购房贷款、欠工商银行的购车贷款,以及欠吴小爱的借款,由原、被告双方分担,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应承担的部分,在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得的补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无有效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3)项、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婚生子吴延康由被告吴某负责抚养教育,原告郑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每月承担儿子抚育费500元至其成年时止,按月支付;财产分割: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西市街14组天富花苑3幢2单元402室房屋一套、浙AE53**号东风牌面包车一辆,及比亚迪牌轿车的转让款43800元归被告吴某所有;浙A8UU**号长城牌轿车一辆归原告郑某所有;被告吴某补偿原告郑某的款项,扣除原告郑某应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后,被告吴某尚应支付原告郑某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经手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吴某负责偿还;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65元,减半收取2082.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1041元;由被告吴某负担104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