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高祥等诉杨继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祥,天津市聚鑫泰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海涛洋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杨继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祥,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委托代理人杜德军,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聚鑫泰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法定代表人杨继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海涛洋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法定代表人王富江,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继岗,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祥因与上诉人天津市聚鑫泰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泰公司)、被上诉人天津市海涛洋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涛洋公司)及被上诉人杨继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祥的委托代理人杜德军,上诉人聚鑫泰公司及被上诉人杨继岗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海涛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高祥与海涛洋公司原来就有业务关系,高祥购买海涛洋公司的镀锌护栏板等产品。2009年7月9日,高祥为王福海、海涛洋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王福海、海涛洋公司于2009年7月11日与聚鑫泰公司、杨继岗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并注明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高祥承担,委托权限:“代为签订《产品供销合同》,代为监督执行合同,代支付合同款项”。2009年7月11日,海涛洋公司与聚鑫泰公司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由海涛洋公司购买聚鑫泰公司的镀锌护栏板、立柱管、防阻块、柱帽、端头,金额1525081元;交货地点及方式:聚鑫泰公司院内;运输方式及到站和费用承担:聚鑫泰公司协助联系车辆,运输由海涛洋公司负责;结算方式及期限:海涛洋公司预付订金5万元。后期发货,单批货款全款到账方能发货。合同签订后,高祥将货款打到聚鑫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继岗名下,由聚鑫泰公司将货物发运给高祥。高祥共给付聚鑫泰公司货款6次,金额共计949500元,聚鑫泰公司给高祥发货共计5车货物,共计货款771069元,尚欠高祥货款178431元。履行中,聚鑫泰公司所发的5车货,均为通过托运公司运输至高祥处,运费由高祥给付。聚鑫泰公司按约定应发第六车货,因发生纠纷未发运。高祥对聚鑫泰公司2009年8月23日、2009年9月18日分别发货157036元、156533元有异议,认为价格过高。该两车货物为非标产品,双方未约定价格,高祥当庭自认。高祥一审诉称,2009年7月9日,高祥委托海涛洋公司与聚鑫泰公司签订镀锌护栏板等产品加工合同。海涛洋公司与聚鑫泰公司签订镀锌护栏板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高祥享有和承担。2009年7月11日,海涛洋公司与聚鑫泰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了加工数量、产品价格、结构方式及期限;高祥及海涛洋公司给付聚鑫泰公司一车货款后,聚鑫泰公司立即发货。至2009年10月10日,高祥共计给付聚鑫泰公司、杨继岗6车货款,聚鑫泰公司只发货5车。高祥的最后一笔货款215000元,已给付聚鑫泰公司、杨继岗,聚鑫泰公司至今未给付货物。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交付货物、解除合同,聚鑫泰公司、杨继岗未明确表示,合同至今未解除。被告已严重违约,给高祥造成损失。高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高祥、聚鑫泰公司及杨继岗双方的合同;聚鑫泰公司及杨继岗返还高祥货款215000元;诉讼费聚鑫泰公司及杨继岗承担。海涛洋公司一审辩称,高祥和我们有业务关系,在此次纠纷以前我们也合作过,高祥委托我和聚鑫泰公司签订合同,每车差价9000元,发了三车货。聚鑫泰公司和我去了一次高祥那,觉得没问题,我们三方商定剩余款项均打到杨继岗名下,差价也一同打过来了,最后一车货一同结账。后来,杨继岗找到高祥反映我在中间赚取差价,决定和高祥直接做这次买卖,高祥拒绝了。杨继岗回来,高祥给杨继岗打了第六车的货款,到现在也没有给原告发货。聚鑫泰公司、杨继岗辩称,聚鑫泰公司、杨继岗与高祥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通过高祥代理人对事实的陈述,海涛洋公司与高祥之间存在事实的买卖关系,海涛洋公司赚取高祥对商品的差价。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海涛洋公司与高祥存在买卖合同纠纷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高祥对聚鑫泰公司、杨继岗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海涛洋公司受高祥的委托,在高祥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聚鑫泰公司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购买聚鑫泰公司的镀锌护栏板等产品。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高祥已向聚鑫泰公司披露其受委托人为海涛洋公司,海涛洋公司已确认,高祥据此可以向买卖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从高祥提交的证据看,高祥的货款直接打到了杨继岗名下,而杨继岗为聚鑫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聚鑫泰公司将货物直接发运给了高祥,是高祥与聚鑫泰公司履行买卖合同,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高祥分六次给付聚鑫泰公司货款共计949500元,聚鑫泰公司给高祥发货共计5车,货款771069元,剩余货款178431元,按约定尚有一车货物未发运。聚鑫泰公司收到货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发货,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因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高祥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聚鑫泰公司应退还高祥货款178431元。海涛洋公司为受委托人,未实际取得利益,且货款未在其名下,不应承担退还货款的责任。杨继岗为聚鑫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祥的货款打入其个人账户,该货款为公司所有,其为职务行为,故杨继岗个人不承担退还货款责任。高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高祥与被告天津市聚鑫泰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二、被告天津市聚鑫泰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高祥货款17843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5元,由高祥承担575元,天津市聚鑫泰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保全费1595元,由高祥承担。上诉人高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杨继岗以其在上诉人聚鑫泰公司的个人银行卡账户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1日至全部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一审案件保全费1595元由上诉人聚鑫泰公司和被上诉人杨继岗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高祥一直是与被上诉人杨继岗联系,涉案6笔货款共计949500元,全部打入杨继岗个人银行卡中。一审中上诉人聚鑫泰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继岗均认可该银行卡账户户名为杨继岗,但一直是上诉人聚鑫泰公司使用,故卡中的财产应为公司财产。且被上诉人杨继岗是上诉人聚鑫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被上诉人杨继岗应在此卡的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在2009年10月10日,上诉人高祥向被上诉人杨继岗打款,但上诉人聚鑫泰公司至今未向上诉人高祥发货,故应向上诉人高祥返还相应货款的利息。3.上诉人高祥于2013年3月13日向一审法院支付了一审保全费1595元,该款项应由上诉人聚鑫泰公司和被上诉人杨继岗承担。上诉人聚鑫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高祥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聚鑫泰公司与被上诉人海涛洋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上诉人高祥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签订之前,上诉人聚鑫泰公司与被上诉人海涛洋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货款均是被上诉人海涛洋公司向上诉人聚鑫泰公司支付。上诉人聚鑫泰公司认为,其仅与被上诉人海涛洋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与上诉人高祥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海涛洋公司明确表示,在涉案合同关系前,被上诉人海涛洋公司与上诉人高祥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赚取上诉人高祥的货物差价,表明上诉人高祥与被上诉人海涛洋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关系。3.本案上诉人高祥一审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实际情况是,2009年10月份,上诉人聚鑫泰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海涛洋公司提货,由于被上诉人海涛洋公司不积极提货,上诉人聚鑫泰公司向被上诉人海涛洋公司发出两份通知,但被上诉人海涛洋公司未提货,且随后的三年时间内没有任何人向上诉人聚鑫泰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庭审中提交了该证据,但一审判决中并未提及。4.关于提货问题,合同中约定预付定金50000元,全货款到账后才能提货。本案中上诉人聚鑫泰公司虽保留被上诉人海涛洋公司的170000元货款,扣减定金后仅余120000元,不足发一车的货款,因被上诉人海涛洋公司不支付货款故无法发货。至今被上诉人海涛洋公司也未能提货。且当时合同中订的是5000套货物,货物为非标物品,在提货2000套后,由于用户方原因,其不再提货,剩余货物完全保存在上诉人聚鑫泰公司,被上诉人海涛洋公司拒绝提货,是被上诉人海涛洋公司的原因给上诉人聚鑫泰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针对上诉人高祥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聚鑫泰公司及被上诉人杨继岗共同发表答辩意见如下:1.上诉人聚鑫泰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继岗均未收到过上诉人高祥支付的货款。涉案业务货款是由被上诉人海涛洋公司向上诉人聚鑫泰公司支付的,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海涛洋公司的一审委托代理人王福海也确认涉案的款项是王福海支付给上诉人聚鑫泰公司。上诉人高祥并未提交任何向上诉人聚鑫泰公司或被上诉人杨继岗个人卡上打款的证据材料,一审中上诉人聚鑫泰公司也从未承认使用被上诉人杨继岗银行卡的事实。2.关于利息问题,上诉人高祥一审以原告的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其与聚鑫泰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事实是基于被上诉人海涛洋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提货,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纠纷产生。故本案系被上诉人海涛洋公司违约而非上诉人聚鑫泰公司违约。因此,上诉人高祥就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3.关于一审保全费问题,一审法院保全的是被上诉人杨继岗的个人账户而非上诉人聚鑫泰公司的账户。被上诉人杨继岗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应以个人名义参与诉讼及承担责任。故一审对被上诉人杨继岗的财产保全是错误的。针对上诉人聚鑫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高祥发表如下答辩意见:1.涉案6笔货款仅有1笔是由被上诉人海涛洋公司代替上诉人高祥支付的,其余款项均由高祥通过银行卡打入被上诉人杨继岗的个人账户。且打款次日发货,由上诉人聚鑫泰公司的车给上诉人高祥发货。有农行长治长汉路分理处的业务回单及上诉人聚鑫泰公司给我方的销货单可以证明,回单上注明山西高祥或山西长治高祥。因钱是打入被上诉人杨继岗的个人账户,其又是上诉人聚鑫泰公司公司的法人。故我方申请保全是没有问题的。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涉案合同刚刚解除,我方主张要求应得的货款,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因为我付货款,对方没有供货,不存在诉讼时效超期的问题。3.涉案货物并不仅限于聚鑫泰公司能够生产。被上诉人海涛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案经调解,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高祥与上诉人聚鑫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上诉人聚鑫泰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高祥货款178431元。针对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高祥在一审期间提交了2009年7月11日上诉人聚鑫泰公司与被上诉人海涛洋公司的业务经理王福海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上诉人高祥为被上诉人海涛洋公司和王福海出具的《委托函》,证明涉诉《产品购销合同》虽在乙方处加盖被上诉人海涛洋公司印章,但实际上是被上诉人海涛洋公司及案外人王福海代上诉人高祥签订。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海涛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海亦当庭表示是上诉人高祥委托其与上诉人聚鑫泰公司签订涉诉《产品购销合同》。同时,上诉人高祥提交了汇款回单和运输协议书。汇款回单上记载收款人杨继岗系上诉人聚鑫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运输协议书上记载的收货人为高祥、收货单位为山西省长治市。上述证据证明在本案诉争交易关系中,上诉人高祥直接将货款付给上诉人聚鑫泰公司,上诉人聚鑫泰公司直接将货物发给上诉人高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高祥与上诉人聚鑫泰公司之间关系,对该问题所作认定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聚鑫泰公司上诉主张其仅与被上诉人海涛洋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上诉人高祥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上诉请求并反驳上诉人高祥的主张,且未能对汇款回单和运输协议书上的记载提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上诉人高祥与上诉人聚鑫泰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妥善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高祥分六次给付上诉人聚鑫泰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949500元,上诉人聚鑫泰公司给高祥发货共计5车,货款771069元,剩余货款178431元上诉人聚鑫泰公司未发货。上诉人聚鑫泰公司收到货款后未及时发货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现上诉人聚鑫泰公司迟延履行供货义务,致使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现上诉人高祥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故上诉人聚鑫泰公司应当承担返还上诉人高祥货款人民币178431元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高祥主张被上诉人杨继岗以其个人名下由上诉人聚鑫泰公司使用的银行卡账户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继岗系上诉人聚鑫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高祥与其联络并将货款打入其个人名下的银行卡账户,系被上诉人杨继岗履行其作为上诉人聚鑫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故对上诉人高祥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高祥主张上诉人聚鑫泰公司就返还货款支付相应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在本案涉诉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迟延发货的违约责任,且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高祥主张应当由上诉人聚鑫泰公司和被上诉人杨继岗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用1595元的上诉主张,因财产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其负担方式系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的。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高祥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高祥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聚鑫泰公司主张上诉人高祥一审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上诉人聚鑫泰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上诉人高祥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且在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聚鑫泰公司主张系被上诉人海涛洋公司拒绝提货造成本案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给上诉人聚鑫泰公司造成损失的上诉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高祥和上诉人聚鑫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35元,由上诉人高祥负担3867元,上诉人天津市聚鑫泰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承担38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莲审 判 员 赵慧敏代理审判员 杨 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