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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立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贺立民终字第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贺八民二初字第10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属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为依据,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对该规定的误解。本案中,买卖合同履行地在贺州市八步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涉案工程是铁路施工项目,纠纷也是涉及铁路修建的合同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中的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同时,依“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也应当将本案移交至济南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的规定,此类合同指的是铁路土木(基石)建设合同、铁路轨道建设合同、铁路信号灯安装合同等之类的合同,结合本案买卖的标的物为:木板、氧气、乙炔、离合器片、黄油、蛇皮管、帆布手套等消耗性五金用品,仅是向隧道施工单位供应此类消耗性五金用品,不参与施工,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的范畴,以及根据双方在合同的履行中,双方的关系实质上也是买卖关系,并没有涉及任何的建设施工方面的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提的管辖权异议是不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本案经本院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的规定,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属买卖合同关系,买卖的标的物为五金、杂品,所发生的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不是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依法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由于买卖合同履行地在贺州市八步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八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献年审 判 员  张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凯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庆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