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一初字第02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张敬达与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3-1-268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达,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2682号原告(被告):张敬达,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委托代理人:金丹,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法定代表人:李守泉,校长。委托代理人:徐明峰,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先后受理张敬达与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飞跃学校”)劳动争议一案及飞跃学校与张敬达劳动争议一案,后案并入前案,依法由审判员宋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张敬达的委托代理人金丹,飞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敬达诉称:其于2006年10月至飞跃学校从事教师工作,飞跃学校一直没有给张敬达购买社保,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张敬达月收入2500元,在工作期间未享受过年休假待遇,并且飞跃学校每月扣张敬达工资80元。2013年4月1日,飞跃学校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敬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飞跃学校:1、为张敬达补办自2006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支付张敬达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0元(2500元/月×12个月);3、支付年休假工资8621元(5年×5天/年×2500元/月÷21.75天×3);4、支付拖欠张敬达每月80元的工资合计1440元(80元/月×18个月);5、支付张敬达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工资7500元(2500元/月×3个月);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0元(2500元×7年×2倍);7、本案诉讼费用由飞跃学校承担。飞跃学校诉称及辩称:飞跃学校同意为张敬达补办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但是张敬达应当返还社保补贴,张敬达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敬达因与飞跃学校发生劳动争议,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3日作出了合劳仲裁字(2013)300号仲裁裁决书,飞跃学校对上述仲裁裁决书的部分裁决持有异议,具体如下:1、飞跃学校在劳动仲裁时已提交了寒假放假通知,证明张敬达作为教师已享受了寒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因此张敬达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根本不应获得支持;2、张敬达提起劳动仲裁时主张补缴其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但张敬达在飞跃学校工作期间,飞跃学校每月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了张敬达相应的社会保险补贴,现要求张敬达返还;3、飞跃学校已实际支付了张敬达2013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同时张敬达在工作期间曾向飞跃学校借支2000元至今没有归还;4、由于张敬达拒不与飞跃学校签订劳动合同,飞跃学校迫不得已依法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飞跃学校是依法作出的,故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飞跃学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张敬达返还飞跃学校2009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补贴合计11612元(2009年2月至2009年7月期间每月社会保险补贴162元,2009年8月至2011年1月期间、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每月社保补贴280元,162元/月×6个月+280元/月×38个月);2、张敬达返还飞跃学校借支的款项2000元;3、飞跃学校不应支付张敬达未休年休假工资1892元;4、飞跃学校不应支付张敬达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工资不足部分2385.6元;5、飞跃学校不应支付张敬达经济补偿金3745.2元。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张敬达于2006年10月至飞跃学校担任教师,双方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飞跃学校为张敬达办理了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3年3月29日,飞跃学校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张敬达不与飞跃学校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张敬达的劳动关系。2013年3月29日,张敬达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飞跃学校:1、为张敬达补办自2006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支付张敬达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000元;3、支付年休假工资8621元;4、支付拖欠张敬达工资1140元;5、发放张敬达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工资7500元;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0元。飞跃学校提出仲裁反请求:1、张敬达返还飞跃学校2009年1月份至2013年3月份社会保险补贴合计11612元;2、张敬达返还飞跃学校借支款项2000元。仲裁委于同年9月3日做出合劳仲裁字(2013)3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飞跃学校支付张敬达2013年1月至3月工资不足部分2385.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892元、经济补偿金3745.2元,并为张敬达补交自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张敬达和飞跃学校均不服仲裁裁决书,故先后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张敬达从飞跃学校领取2012年全年工资报酬合计22473.1元,但飞跃学校在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每月扣发张敬达工资80元。飞跃学校未按时向张敬达发放2013年工资,仅于2013年3月24日向张敬达发放工资2203元。另外,张敬达曾分别于2010年11月10日、2013年1月15日向飞跃学校借支500元、1500元,且有部分出差费用尚未报销。上述事实,由张敬达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工作证、保卫科值班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李守泉出具的证明一份、仲裁裁决书、报销单据,飞跃学校提供的领款单、借支单、寒假放假通知、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人员减少花名册、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张敬达提供的工资卡,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飞跃学校提供的工资制度和工资表,是其单方制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经过公示或送达给劳动者,也没有张敬达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张敬达与飞跃学校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关于入职时间,飞跃学校认为双方于2009年1月份建立劳动关系,张敬达主张其于2006年10月份入职,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但飞跃学校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存聘用劳动者的相关材料,故确定入职时间的举证责任应当由飞跃学校负担,现飞跃学校不能提供相关入职登记材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6年10月份。张敬达工作期间,飞跃学校仅为张敬达办理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故飞跃学校还应当为张敬达补办2006年10月至2010年10月期间以及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飞跃学校和张敬达按比例分担。关于飞跃学校提出返还社保补贴,因飞跃学校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张敬达支付了社保补贴,张敬达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飞跃学校辩称双方于2011年1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张敬达因未找到工作于同年2月再次入职飞跃学校,之前的劳动争议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但飞跃学校仅提供合肥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保存的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和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人员减少花名册,只能反映飞跃学校以张敬达工作调动终止劳动合同为由停止为张敬达缴纳社会保险费,飞跃学校未能提供张敬达离职的证据予以佐证,也未能证明其已经向张敬达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而其陈述张敬达在短时间内离职又入职的情况也不符合常理,张敬达本人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飞跃学校的抗辩意见。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张敬达于2006年10月入职后,飞跃学校应依法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即2008年1月31日前与张敬达订立劳动合同,但飞跃学校直至2010年11月29日才与张敬达签订劳动合同,故飞跃学校应自2008年2月1日起向张敬达支付双倍工资,直至同年12月份,现张敬达主张超出此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3月29日,飞跃学校以张敬达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张敬达的劳动关系,因飞跃学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通知张敬达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飞跃学校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张敬达现认为飞跃学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按2倍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实际是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包含经济补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飞跃学校提供的领款单,张敬达2012年度工资报酬合计22473.1元,鉴于飞跃学校在庭审中自认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每月扣发张敬达工资80元,故张敬达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899元((22473.1元+80元×4个月)÷12个月),计算飞跃学校应支付的赔偿金为24687元(1899元/月×6.5个月×2倍)。飞跃学校辩称其每月扣发张敬达80元是用以偿还张敬达借支飞跃学校的款项,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张敬达借支情况以及张敬达同意扣减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抗辩意见。张敬达主张飞跃学校拖欠其18个月工资每月80元合计1440元,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仅支持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飞跃学校每月拖欠其工资80元,现飞跃学校应当一次性支付张敬达拖欠的工资合计320元(80元/月×4个月)。关于张敬达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因张敬达是飞跃学校的老师,飞跃学校属于合肥市教育局主管的职业中专类学校,师生每年按国家规定享有寒暑假,张敬达任职期间享受了寒暑假待遇,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故不应享受年休假,对张敬达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敬达称招生老师没有休假,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敬达主张2013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飞跃学校称已经支付,但仅提供2013年3月24日领款单一份,显示张敬达从飞跃学校领款2203元,张敬达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从2013年应发工资中扣除已领取的2203元,因此飞跃学校尚欠张敬达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工资3494元(1899元/月×3个月-2203元)。对飞跃学校主张张敬达返还借支款2000元,以及张敬达提出的报销费用,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张敬达补办2006年10月至2010年10月期间以及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和张敬达按比例分担;二、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敬达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拖欠的工资320元;三、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敬达2013年1月至3月期间拖欠的工资3494元;四、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敬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687元;五、驳回张敬达和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元,由张敬达负担5元,由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