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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和村民委员会良江第四经济合作社与梁振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振强,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和村民委员会良江第四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振强,男,汉族,1971年5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和村民委员会良江第四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负责人梁金伦,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梁兴强,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伟坚,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振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和村民委员会良江第四经济合作社以下下简称良江第四经济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梁振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鱼塘承包款1560元及利息(以1560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给良江第四经济社;二、驳回良江第四经济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梁振强负担。上诉人梁振强上诉提出:梁振强于2008年耕养第四经济社鱼塘(原金城城塘),但国家在2008年底征地,征地时梁振强的承包合同还没有到期,合同上注明青苗补偿费归良江第四经济社,但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应归梁振强,而梁可福以良江第四经济社的名义收取了该费用。如果良江第四经济社既收取承包款,又收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那就是双重收费,原审判决不合理。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良江第四经济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梁振强的上诉请求。根据合同的约定,征地的青苗补偿款应归良江第四经济社所有。上诉人梁振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明,以证明良江第四经济社的前任负责人梁可福收取了梁振强的补偿款。良江第四经济社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梁振强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良江第四经济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上诉人良江第四经济社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院对梁振强的上诉内容审查如下:本案系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梁振强从2008年开始使用案涉鱼塘,其理应向该鱼塘所涉土地的管理人良江第四经济社交纳承包款,且梁振强也曾确认还欠2009年、2010年度的承包款,并承诺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故原审法院判令梁振强向良江第四经济社交纳承包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梁振强上诉认为青苗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已归良江第四经济社所有,其不应再交纳承包款。对此,因本案审理的是梁振强是否应向良江第四经济社交纳承包款,这与青苗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归属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梁振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可免除梁振强的承包款,故梁振强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梁振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振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珊代理审判员 安 静代理审判员 吕振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