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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李连云与武义县桃溪玉堂源农家乐协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云,武义县桃溪玉堂源农家乐协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547号原告:李连云。委托代理人:朱强。被告:武义县桃溪玉堂源农家乐协会。法定代表人:陶先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负责人:徐蔚。委托代理人:潘杭丰。原告李连云与被告武义县桃溪玉堂源农家乐协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强,被告武义县桃溪玉堂源农家乐协会法定代表人陶先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杭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云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告经门票到被告武义县桃溪玉堂源农家乐协会经营的玉堂源金山滑道游玩,16时30分左右,当乘坐观光车到达金山山顶后,天气突然变化下雨,原告与十几位同时在金山山顶的游客从金山滑道乘滑车往下滑,因雨水进入滑道后下滑速度加快导致原告受伤。另,被告农家乐协会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公众责任险,保险人应按约定负责赔偿,每人每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475000元。综上,被告农家乐协会经营业务,负有游客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其经营活动中遭受伤害,协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第三者有权就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被告武义县桃溪玉堂源农家乐协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446.37元(不含已付79426.52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在公众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义县桃溪玉堂源农家乐协会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保险公司不能陪的我们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称,原告本人是农业户口,只是其女儿是非农,没有充分证明是城标的标准,没有开具具体劳动合同,原告已经67岁了不能计算误工费。保的险种是《公众责任保险》,保费是11500元一年,原告是在保险期限内出事。当时保险合同有约定,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为500000元,财产保险限额是25000元,人身伤害是475000元(其中包含医疗费用5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免陪500元或损失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损失免陪300元或损失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一、原告李连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分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众责任险保险单,证明被告农家乐投保公众责任险的事实;3、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花去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用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情况的事实;6、房租收款收据、武义县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壶山库区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证、结婚证、身份证,证明原告误工收入,居住县城与女儿共同生活,原告应按照城标赔偿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证明事故后所花的交通费用。对以上证据,武义县桃溪玉堂源农家乐协会均无异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认为房产证的户主不是原告,与本案无关,户口本中没有原告的名字无法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工资只是证明,没有正规的劳动合同。房产证等只能证明原告的女儿是非农业户等,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交通费用不合理性,是去司法鉴定所产生,不是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发票,我方不予认可。其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及费用的合理性,本院将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再予以确认。二、被告武义县桃溪玉堂源农家乐协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农家乐滑道售票处的游客乘坐滑道须知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有过失的责任,其中有明确规定严禁老弱病残乘坐。原告认为其没有看到这个警示牌,有没有不知道。武义县桃溪玉堂源农家乐协会明确该警示牌是在李连云出事故后的第二天做的。而保险公司是事故后四五天去拍摄。故本院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的举证意图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20日,李连云经购买门票到武义县桃溪玉堂源农家乐协会经营的玉堂源金山滑道游玩。16时30分许,李连云在滑道往下滑时,因天下雨且其他游客下滑时未能间隔安全距离致后面游客在下滑时在滑道内将李连云挤压受伤。事故发生后武义县桃溪玉堂源农家乐协会已为李连云垫付了全部医疗费79426.52元。武义县桃溪玉堂源农家乐协会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5000元,每人每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475000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0元)。保险合同还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损失免赔300元或损失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李连云伤情经其本人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误工时间6个月,后续治疗费可参照相关医疗机构证明确定。本案审理期间,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申请对李连云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李连云在武义县桃溪玉堂源农家乐协会经营的玉堂源金山滑道游玩时受伤的事实清楚。从事故发生的经过看,李连云本人并无过错,因此,其全部合理损失均应由两被告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对李连云的赔偿标准、是否应赔偿误工等提出了异议。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李连云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并提交了房租收款收据、公司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证、结婚证等,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是李连云女儿租用了房屋,其女儿常住县城,公司也不具备证明居住情况的证明力,李连云在庭审中也明确未与女儿同住生活,因此,其损失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武义县金洲批发部的证明李连云在其批发部工作,月现金工资三千多,数额不明确,也未提交相关工资清单等,其实际损失不能确定,且李连云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7周岁,故其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其提交的票据虽系非治疗期间,但其确实住院治疗46天,交通费也会实际产生,故其提交过票据的227元可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机构鉴定可参照相关医疗机构证明计算,医疗机构证明为10000元,为减少各方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成本,本案予一并处理。其余费用可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综上,本院认定李连云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9426.5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917.6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5872.50元、交通费2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20元,共计130143.62元。因武义县桃溪玉堂源农家乐协会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理赔款。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损失免赔300元或损失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对此,武义县桃溪玉堂源农家乐协会无异议,因此,超出50000元限额的医疗费29426.52元及损失的10%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可免赔,该部分费用由武义县桃溪玉堂源农家乐协会赔偿。武义县桃溪玉堂源农家乐协会已付的费用本院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连云906**.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武义县桃溪玉堂源农家乐协会赔偿原告李连云394**.23元,已付79426.52元,多付的39928.29元由本院在原告李连云的上述赔偿款中抵扣返还。三、驳回原告李连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元(已减半),由李连云负担48元(已预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负担10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顾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廖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