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唐某自报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唐某,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72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90年7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小学文化,户籍地址:湖南省祁东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唐某(自报),男,汉族,1988年5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无,户籍地址:湖南省衡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6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邹某,男,汉族,1989年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唐某、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碧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唐某、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邹某、唐某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本市高新区唐家湾镇金鼎北沙上北村62号一楼,从窗外用“钩金鱼”方式盗走被害人邓某放在房间桌子上的一台黑色苹果3手机后逃跑。三名被告人逃跑过程中将赃物黑色苹果3手机藏匿于附近猪肉档中,被害人邓某追上三名被告人后,从猪肉档中找到该苹果3手机。之后,被害人邓某报警,三名被告人在现场等待,民警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公安民警在抓捕时,从被告人邹某、唐某身上各搜出弹簧刀一把。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40元,从被告人邹某、唐某身上搜出的刀具是管制刀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唐某、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管制刀具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唐某、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均已经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唐某、邹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某、唐某、邹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管制刀具两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睿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