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寰建(北京)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迟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寰建(北京)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迟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984号原告(被告)中寰建(北京)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澄名苑南区28号楼3单元201室(住宅)。法定代表人柳国锋,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晓坤,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迟凯,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罗燕梅,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中寰建(北京)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寰建公司)与被告(原告)迟凯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寰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晓坤与被告(原告)迟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燕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中寰建公司诉称(辩称):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裁定迟凯每月工资8500元是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我公司提交的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迟凯每月工资6500元,这与迟凯提交的清单记载的时间、数额一致。我公司与迟凯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夏中心)作出的华夏物证中心【2012】文检字第326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迟凯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工程施工图、汽车定购合同上所有的迟凯签名,均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是否由迟凯本人书写,而且也不能排除这些样本中的签名本身就不是迟凯所签的情形。如果样本中的签名原本就不是迟凯本人所签,那必须得出样本签名与检材签名不是同一个人所写的结论,因此其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鉴定意见书一共提取十一个迟凯的签名作为比对样本,这十一个样本在起收笔动作、连笔特点、部首及笔划间的搭配比例等书写特征上明显存在差异,明显就不是同一人所写,即使是同一人所写,鉴定中心又是如何确定这十一个样本是迟凯本人所写。鉴定结论出具后,我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仲裁委未给予任何答复,根据其意见书作出裁决。综上,大兴仲裁委的裁决书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不服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2]第2604号裁决书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无须向迟凯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2425.29元、2012年6月和7月工资17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25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迟凯承担。被告(原告)迟凯辩称(诉称):2011年8月3日,我入职中寰建公司,职位为幕墙设计师,工作初工资为6500元,后调整到8500元。中寰建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而且未支付我入职时承诺的各种奖金。我因维护自身利益不受损害,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申请离职,2012年7月27日,中寰建公司与我解除了劳动关系。中寰建公司应当向我支付除双倍工资赔偿以外的经济补偿金8500元。综上,我不服大兴仲裁委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中寰建公司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9至2012年7月)的双倍工资93500元;2、2012年6月、7月未发放的工资1700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425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00元;4、诉讼费、鉴定费由中寰建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7月27日期间,迟凯与中寰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迟凯的工作岗位是幕墙设计师。中寰建公司未为迟凯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寰建公司与迟凯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中寰建公司主张迟凯月工资为6500元;其公司通过经理个人网银转账给迟凯,其公司没有工资表;迟凯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迟凯主张其月工资第一个月为6500元,自第二个月开始月工资为8500元;因中寰建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拖欠其工资而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8月1日,迟凯向大兴仲裁委申请,要求:1、确认其与中寰建公司于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寰建公司支付其2011年9月3日至2012年7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1500元,3、中寰建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500元,4、中寰建公司支付其补缴养老保险费用10000元。在仲裁庭审中,迟凯变更第二项数额为93500元,第三项仲裁请求为8500元,放弃第四项仲裁请求,增加仲裁请求,要求中寰建公司支付其2012年6月至7月期间工资1700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4250元。2012年12月6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2]第2604号裁决书,裁决:1、迟凯与中寰建公司自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寰建公司支付迟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2425.29元,3、中寰建公司支付迟凯2012年6月及7月工资1700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4250元;4、驳回迟凯的其他仲裁请求。中寰建公司认可大兴仲裁委有关第1项诉讼请求,对其他项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迟凯认可大兴仲裁委第1、2、3项诉讼请求,对其他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庭审中,中寰建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其公司与迟凯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迟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迟凯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2、辞职报告,证明迟凯2012年7月10日主动辞职,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其公司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迟凯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证据显示“因个人原因,现正式向公司提出辞呈,希望领导给予批准,谢谢。”落款申请人为迟凯,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3、银行卡明细,证明迟凯离职前月工资为6500元,其中有对勾的及标记月份的是工资发放记录;迟凯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4、鉴定费发票,证明其承担2700元的鉴定费,应当由迟凯承担;迟凯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5、仲裁申请书,证明其上签名不是迟凯所签,仲裁程序启动违法;迟凯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仲裁申请书的确不是迟凯签字,但迟凯出过仲裁庭审。迟凯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职证明,证明迟凯与中寰建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限;中寰建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2、账户明细,证明自2012年9月开始其月平均工资为8500元并且其工资分两次发放,一次是6500元,一次是2000元以及工资只支付到2012年5月;中寰建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从迟凯提交的证据中看不出其公司每月支付两笔工资,而从其公司提交的银行明细中显示其公司支付迟凯工资至2012年5月,但经核实其公司已经支付迟凯2012年6月工资。3、华夏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中寰建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的签名非其签名,劳动合同书不是真实的;中寰建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其申请重新鉴定,如不被准许,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仲裁开庭笔录,证明中寰建公司在仲裁中对其提交的样本和检材均认可,证明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中寰建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笔录记录不全面,并否认其同意迟凯提交的样本作为比对件。本院依职权调取仲裁开庭笔录,其上显示迟凯提交物业交接单、房屋租赁合同、汽车定购合同、施工图,作为鉴定样本,中寰建公司同意上述四份样本,并提交辞职报告作为鉴定样本。另查明,在仲裁过程中,迟凯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物业交接单、汽车订购合同、施工图,中寰建公司提交辞职报告作为检材《劳动合同书》第八页“迟凯”的样本,迟凯、中寰建公司均同意对方提交的样本。华夏中心出具的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检材上的‘迟凯’签名……字迹清楚,书写正常,特征稳定,可供检验。”“样本上‘迟凯’签名字迹书写特征反映基本一致,体现出同一人的书写习惯,可用于比对检验。”其鉴定意见为“对现有送检材料检验分析,认为检材上‘迟凯’签名字迹与样本上‘迟凯’签名字迹不是由同一人所写。”再查明,中寰建公司在仲裁提交辞职报告样本与本庭提交的辞职报告相一致,在诉讼中认可辞职报告是迟凯本人签名。迟凯在仲裁过程中曾出庭参加庭审,申请仲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中寰建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沈亚中出庭对中寰建公司的异议进行说明,称委托人大兴仲裁委对样本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其中心对检材和样本的特征已经附有特征对比表,并不存在偷工减料、没有论证分析的情况;样本是连笔书写,而检材是一笔一划书写,其中心认为大的书写习惯上看不是一个人书写;其中心认为当场提取样本不可靠,而要求样本应当是当事人平时在其他材料上书写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辞职报告、银行卡明细、鉴定费发票、仲裁申请书、离职证明、账户明细、华夏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仲裁开庭笔录、京兴劳人仲字[2012]第2604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应当受到法律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本案仲裁庭审中,中寰建公司认可迟凯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物业交接单、汽车订购合同、施工图作为鉴定的样本,在诉讼庭审中,主张其并没有同意上述样本,并称大兴仲裁委的笔录记录不全,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在仲裁笔录上签字确认,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中寰建公司以样本中迟凯签名无法确定是迟凯本人签名,主张样本《房屋租赁合同》、物业交接单、汽车订购合同、施工图不能作为鉴定样本,但在庭审中其主张在仲裁和诉讼中提交的辞职报告中“迟凯”为迟凯本人签名,且中寰建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寰建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鉴定意见书中样本的迟凯签名明显不是同一人所写,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故本院采信迟凯提交的华夏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认定中寰建公司未与迟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中寰建公司主张迟凯月工资为65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结合中寰建公司提交的银行卡明细和迟凯提交的账户明细,本院采信迟凯有关中寰建公司两次打卡支付其工资,月平均工资为8500元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寰建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迟凯2012年6月、7月的工资,故对迟凯有关中寰建公司支付其2012年6月、7月工资的主张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迟凯有关中寰建公司支付其2012年6月、7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对迟凯有关中寰建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主张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迟凯以个人原因向中寰建公司提出辞职,故迟凯有关要求中寰建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中寰建公司主张迟凯负担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中寰建(北京)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迟凯自二○一一年八月三日至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被告)中寰建(北京)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迟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另一倍工资九万二千一百三十二元一角八分;三、原告(被告)中寰建(北京)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迟凯工资一万六千三百一十六元零九分;四、驳回原告(被告)中寰建(北京)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迟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原告(被告)中寰建(北京)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七百元,由原告(被告)中寰建(北京)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人出庭费用一千元,由原告(被告)中寰建(北京)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立鹏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人民陪审员 李生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