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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商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徐跃、王关军等与陈导英、祝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跃,王关军,徐美玲,钟丽芝,陈导英,祝彩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800号原告:徐跃。原告:王关军。原告:徐美玲。原告:钟丽芝。原告徐跃、徐美玲、钟丽芝的委托代理人:王关军。被告:陈导英。被告:祝彩凤。原告徐跃、王关军、徐美玲、钟丽芝与被告陈导英、祝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跃、徐美玲、钟丽芝的委托代理人王关军(同是本案原告),被告祝彩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导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跃、王关军、徐美玲、钟丽芝诉称,被告陈导英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以经营“银行转贷周转为名”借款20万元,由祝彩凤作为借款保证人。双方约定“本借款用于经营银行转贷周转,三天为一周期,利息每三天计算一次”。借款后被告不信守约定,不兑现双方所作的协议。原告方对被告再三催讨,要求归还借款,但一直无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2、由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直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止的借款利息;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身份和具有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及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原告将借款20万元交付给第一被告的事实。被告陈导英、祝采凤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已当庭确认和采信。综上,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方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8月15日,被告陈导英由被告祝采凤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徐跃、王关军、徐美玲、钟丽芝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用于本人经营归还银行借款周转,借款周转期限为三天一周期,利息计算方式是每1万元借款每天利息50元,每周期利息3000元,每期计清利息。第一期满权利人如要求归还本金,债务人必须随时归还。原告徐跃、王关军、徐美玲、钟丽芝依约向陈导英交付借款20万元,陈导英向原告支付14个周期即42天利息42000元,后未再付息,也未还本。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担保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导英取得原告提供的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应予调整。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发生借款时同期同档次的月基准利率为0.47%,折算四倍为1.87%,本案至2013年11月15日止应付利息11470元,实际已付42000元,在此期限内多付利息30530元应作偿还本金,故本案尚欠借款本金为169470元。被告祝彩凤为此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被告陈导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导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原告徐跃、王关军、徐美玲、钟丽芝借款本金169470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祝彩凤对被告陈导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跃、王关军、徐美玲、钟丽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被告祝彩凤、陈导英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建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权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