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安法执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曾二仔申请执行曾炳其、曾新路、曾炳文、曾智德、曾财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二仔,曾炳其,曾新路,曾炳文,曾智德,曾财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云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云安法执字第257号申请执行人:曾二仔,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安县。被执行人:曾炳其,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安县。被执行人:曾新路,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安县。被执行人:曾炳文,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安县。被执行人:曾智德,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安县。被执行人:曾财德,男,199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安县。曾二仔申请执行曾炳其、曾新路、曾炳文、曾智德、曾财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云安法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曾炳其、曾新路、曾炳文、曾智德、曾财德应赔偿7597.39元给申请执行人曾二仔,并负担受理费86元。根据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3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曾炳其、曾新路、曾炳文、曾智德、曾财德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5日内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逾期,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到金融、房管、国土、车管、工商等部门调查以及到被执行人家中执行,均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告知其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在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案暂执行不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云安法执字第25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锦文代理审判员 张伟军代理审判员 潘星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锦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