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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一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曲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xx,曹yy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初字第542号原告:曲xx,女,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东光县人。被告:曹yy,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阜城县人。原告曲xx与被告曹yy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曲xx及被告曹yy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xx诉称:原、被告原于2006年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曹zz。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2年7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要求与原告复婚,原告考虑到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同被告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后被告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曹zz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曹yy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曹zz,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7月,原告向阜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阜城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复婚并办理登记手续。2013年6月,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虽然原、被告于2012年7月曾协议离婚,但不久双方自愿复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有利于社会安定和家庭和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曲xx与被告曹yy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曲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