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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无业。2005年12月1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6年7月24日因在缓刑考验期间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依法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3)第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宋某通过QQ联系魏某某做泰式保健,后将魏某某带至位于邯郸市开发区英才路七天连锁快捷酒店619室,宋某趁魏某某睡着之际,将魏某某的一部苹果4S手机等财物盗走。经鉴定被盗走的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799元。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宋某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宋某供述材料、被害人魏某某陈述材料、被告人宋某对实施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魏某某对被告人宋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现场的勘查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的销售凭证复印件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宋某盗窃的其他物品无法估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宋某在邯郸市开发区7天连锁酒店的住宿证明、被告人宋某曾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宋某的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被告人宋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宋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处罚;2、被告人宋某曾两次因犯罪被判刑,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 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艳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