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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光刑初字第00216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92年08月生。因犯抢劫罪,2007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6月3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0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董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及其朋友何某、胡某(二人已判刑)、王某某、钱某某等人在光山县城关昌盛街“老二烧烤”吃饭时与邻桌的杨某、姚某某(二人已判刑)、葛某某、李某(二人另案处理)四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双方互有损伤,其中钱某某、王某某左腹部、姚某某头部均受刀伤,杨某被程某推倒致其头部被烫伤,葛某某头面部、背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程某伙同何某、胡某追砍李某,在正大街与牌坊路交叉口处,何某将李某头、躯干及四肢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九级伤残,王某某、李某、姚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葛某某、杨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案发后,姚某某已赔偿钱某某损失55000元,何某、胡某、程某赔偿王某某损失23000元,杨某赔偿钱某某、王某某损失共22000元,双方当事人均取得了对方的谅解。2013年6月3日,被告人程某主动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李某等人的陈述,同案人何某、胡某、姚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宋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两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在对方葛某某等人率先滋事的情况下,本应回避退让,采取合法方式解决问题,而是伙同何某、胡某等人产生报复伤害对方当事人的故意,并致对方多人受伤,其行为性质属故意伤害,并非出于无故、随意地殴打他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有误,应予纠正。在共同犯罪中,对方被害人的主要伤情系其他同案人所为,故被告人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程某系主犯,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缓刑,缓刑期满后仍不思悔改,又故意实施伤害他人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原羁押37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何 骁审判员 张志勇审判员 饶 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