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民初字第3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叙永农商行诉马小平、叶顶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小平,叶顶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3171号原告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叙永农商行),地址:叙永县环城中路55号。法定代表人靳学,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映亮,男,汉族,生于1960年2月24日,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马小平,男,汉族,生于1958年1月30日,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叶顶芬,女,汉族,生于1967年11月25日,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叙永农商行诉被告马小平、叶顶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叙永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赵映亮,被告马小平、被告叶顶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叙永农商行诉称:2007年7月24日,被告马小平用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7月24日,合同约定按季结息。2009年被告二人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关押,截止2013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1680元未清偿。2013年9月原告诉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及拖欠的利息,并用设定抵押的房屋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马小平辨称:被告向原告贷款20万元用房产作抵押属实。但此款都是贷来借与黄小波使用,被告现在服刑无能力归还,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叶顶芬辩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马小平贷款20万元是帮黄小波贷的,被告用自己的房屋作借款抵押属实,现被告在服刑无能力偿还,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24日被告马小平以经营海鲜生意需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万元;贷款期限2007年7月24日至2010年7月24日止,结息方式按月结息,贷款利率9.6‰。被告用其坐落于叙永镇银顶村老鹰山银顶2组房屋一幢作借款抵押担保,并在叙永县房监所办理抵押登记。2007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马小平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2009年,被告马小平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现在四川宜宾监狱服刑,被告叶顶芬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在四川女子监狱服刑。2012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二被告,后向本院申请撤诉。2013年9月原告再次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2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并以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陈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2)叙永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裁定书,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物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就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被告马小平在向原告借款时用与被告叶顶芬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作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马小平立即清偿借款2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并用抵押的房产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实质上是帮黄小波借的,此事实无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是与被告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小平、叶顶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2年6月21日之后拖欠的利息直至实际清偿时止(利息计算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付);二、被告马小平、叶顶芬以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叙永镇银顶村老鹰山银顶2组房屋作还款抵押担保。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马小平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新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