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2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王捷、马煜城、蔡绍清诉梓潼县黎雅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捷,马煜城,蔡绍清,梓潼县黎雅镇中心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2733号原告:王捷,男,汉族,生于1987年8月28日(系死者马金瑶之夫)。原告:马煜城,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8日(系死者马金瑶之父)。原告:蔡绍清,女,汉族,生于1965年12月20日(系马煜城之妻、死者马金瑶之母)。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杜林,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梓潼县黎雅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黎雅镇富民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元平,该卫生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曹体林,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捷、马煜城、蔡绍清诉被告梓潼县黎雅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梓潼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2013年4月16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已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了三原告因新生儿王硕死亡起诉被告生命权纠纷,三原告又以同样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起诉至梓潼县人民法院,为便于案件审理,遂作出(2013)绵民管字第6号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梓潼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对该案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7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捷、马煜城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杜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元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9日凌晨2:03分,马金瑶入住黎雅卫生院待产,7:00左右手术室门外听到婴儿哭声,同时一名护士从手术室出来说“剖腹成功,娃娃有点问题,正在抢救”,但又过一会儿,医生出来说娃娃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对新生儿(王硕)之死存在过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三原告因新生儿(王硕)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丧葬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60元、护理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马煜城、蔡绍清主体不适格,因只有小孩的父母才具有主张赔偿的权利;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不应为新生儿,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故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凌晨2:03分,三原告之亲人马金瑶入住被告医院待产,凌晨5:30分,马金瑶阴道试产失败,被告与患者及家属沟通后,决定在局麻+静脉麻醉下行“剖宫产”手术,凌晨6点过取出一女婴。后因马金瑶术后病情严重,于当天下午2:50分左右转送绵阳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当天下午4:00入住中心医院,该医院入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失血性贫血、3.剖宫产术后、4.产后大出血、5.弥散性血管内凝血(DIC)。后马金瑶经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6:30死亡。死亡诊断:1.失血性休克、2.弥散性血管内凝血、3.急性肾功能衰竭、4.剖宫产术后;5.产后大出血;6.失血性贫血(重度贫血);7.低蛋白血症。事发当晚12点左右,马金瑶亲属到被告医院要求查看并复印病历,现场有当地派出所民警参与并摄像,双方对马金瑶的住院病历资料及前期的产前检查记录予以封存。2012年5月1日、2日,梓潼县卫生局两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并于2012年5月3日向本案三原告发出《关于马金瑶医疗纠纷尸检告知书》,载明该局在5月1日调解时告知双方对死因有异议,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被告已于2012年5月2日提出尸检及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因原告未作明确答辩,遂要求三原告在2012年5月4日上午10点提出是否同意尸体鉴定的意见。2013年5月5日,该局再次组织双方调解,原告认为患者死因明确,不应进行尸检。2012年5月8日,原、被告共同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2012年4月29日由王捷封存的马金瑶病历档案袋封条是否开封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绵维司(2012)文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封存的马金瑶病历档案袋封条下部分未曾开封,从封条上部分能够将档案袋开封。2012年8月3日,绵阳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黎雅卫生院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绵维司(2012)临鉴字第205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告在本起母亲与胎儿双亡的医疗事件中有明显医疗过错,应承担全部医疗过错责任。针对该鉴定结论中表述有“胎儿”的原因时,鉴定人在梓潼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时陈述,是根据被告医院病历中的麻醉记录上载明“剖出一女死婴”。2012年9月,三原告就马金瑶及新生儿(王硕)死亡产生的损失费用向梓潼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黎雅卫生院赔偿损失费120余万元。该案在梓潼县人民法院诉讼期间,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就绵阳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其对马金瑶所生之女的死因进行补充鉴定作出回函,函件内容表明死因鉴定通常是经尸体解剖进行确认,在无尸体解剖时应以临床病历资料作为鉴定依据。而送检病历中无尸体解剖报告,无剖宫产手术记录,无死亡通知书等必要依据,故不能认定马金瑶所生是死婴还是出生后抢救无效死亡的活婴。后该案在梓潼县法院作出判决前撤诉。2013年4月,三原告单就新生儿(王硕)死亡产生的损失费用向梓潼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原告要求判如诉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胎儿出生时系死体还是活体的问题产生争议。原告认为胎儿出生时系活体,其理由如下:1.马金瑶生产时其家人守在产房门外亲耳听到孩子微弱的哭声,剖腹产后有医生出来告知家人孩子有点问题,正在抢救;2.原告申请证人补小兵出庭作证,补小兵系同在被告医院生产产妇之夫,补小兵之妻在案涉事故发生当天早上5点过顺产成功,所住病房离剖腹产手术室很近。补小兵证实事发当天早上大概6点过,在病房门口听到一男医生给原告说:“手术非常顺利,大人没有问题,娃娃有点问题,正在抢救,请放心。”3.原告认为胎儿出生时系死体还是活体的直接判定依据是剖腹产记录,而双方封存病历时并无此记录;况且,如果胎儿出生后是死体,被告必须书面告知原告有进行尸检的权利,而本案被告在马金瑶剖腹产后并未履行上述告知义务。被告认为胎儿出生时系死体,理由是被告在医患沟通记录中已明确告知原告胎儿由于呼吸窘迫已死,该记录上有原告王捷的签字。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马金瑶住院记录一份、护理记录一份,拟证明胎儿取出时就是死体,呼吸心跳都为零;2.封存病历时的录像资料,该录像中有对住院记录和护理记录的特写镜头,拟证明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3.梓潼县卫生局出具的《关于马金瑶医疗纠纷尸检告知书》,拟证明事发后原告方拒绝尸检。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住院记录和护理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单方破坏封条,没有双方在场拆封,且按照病历书写规范,剖宫产手术后6小时内应补充完整病历资料,超过该时间标准形成的病历都不是真实的病历,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胎儿出生时是死体。2.对梓潼县卫生局出具的《关于马金瑶医疗纠纷尸检告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接到通知当时胎儿已经丧失了尸检条件。经本院查看录像资料,未能看到住院记录的特写镜头,且在进行过错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已明确住院病历中缺少病程记录;而镜头中出现的护理记录内容与被告所举的护理记录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梓潼县卫生局出具的《关于马金瑶医疗纠纷尸检告知书》及原告申请证人出庭所作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根据查明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另查明:事发当天早上9点钟左右,被告医院将死婴交由家属处置,家属随即将死婴掩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历资料、《关于马金瑶医疗纠纷尸检告知书》及调解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录像资料、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民事起诉状、(2012)梓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马金瑶剖腹产取出的胎儿系死体还是活体?原告马煜城及蔡绍清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关于胎儿取出时系死体还是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医患双方对胎儿出生时系死体还是活体的判断方法是进行尸检或根据相关病历资料进行鉴定。首先,从尸检方面来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但本案被告在剖腹产取出胎儿当天未书面告知家属系死体还是活体,也未告知家属可进行尸检,而是直接将死婴交与家属处置,且家属已在当天将死婴掩埋。在此情况下,即便梓潼县卫生局在2012年5月1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时告知家属尸检事宜,但对婴儿的尸检也已丧失了时间条件,况且婴儿还被作了掩埋处理。故被告在对死婴的尸检问题上存在过错。其次,从鉴定方面来看,鉴定机构认为因无尸体解剖报告,且临床病历资料中的必要依据缺失,故不能认定马金瑶所生是死婴还是出生后抢救无效死亡的活婴。加之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能够确认病历档案袋封条有被开封的事实,而病历资料中又确实存在封存资料与封存前录像所反映的病历资料内容不一致的情况,故不能排除被告存在伪造、篡改病历资料的可能性。故单从被告所提病历资料不能证明胎儿在出生时系死体。综上,从举证责任来看,作为医疗机构的被告未举出足以证明胎儿出生时系死体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胎儿出生时系活体的事实予以确认。又根据双方认可的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黎雅卫生院应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告提出原告马煜城及蔡绍清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认为,婴儿在该次事故中死亡后,其父王捷及其母马金瑶是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当然权利人;而马金瑶在婴儿死亡后诉讼前已死亡,故属马金瑶享有的具体财产债权应由马金瑶的合法继承人即本案三原告予以继承。据此,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06140元,因死婴父母的户籍所在地均系农村,且经常居住地也在农村,故该项费用的赔偿标准应以2012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作为计算依据,即该项费用为140020元(7001元/年×20年)。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该笔费金额应为17936.5元(35873元/年÷12月×6月)。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受害婴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要产生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酌情支付20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护理费,因婴儿系在生产中死亡,不应存在该三项费用。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在对婴儿母亲死亡案中已支持相关费用,原告不能重复主张该项损失,故本院对该项损失费用亦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梓潼县黎雅镇中心卫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捷、马煜城、蔡绍清因婴儿(王硕)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40020元、丧葬费17936.5元、误工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7845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639元(原告已预交5000元),由被告梓潼县黎雅镇中心卫生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红审 判 员 陈子良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馨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院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