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江苏嘉隆化工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高正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嘉隆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市高正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嘉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铜山县三堡镇街。组织机构代码:74393630-1。法定代表人:孟宪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建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姚志平,江苏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高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路金龙大厦501。组织机构代码:279364978。法定代表人:葛志斌。上诉人江苏嘉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高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嘉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证明双方合同关系;2、律师催款函及快递详情单,证明嘉隆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3、嘉隆公司催款函及送达情况,证明嘉隆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4、嘉隆公司的发货单;5、货物订舱单两张;证据4、5系同一笔货物,证明嘉隆公司发货情况;6、银行进帐单,证明高正公司付款情况。经审查,嘉隆公司提交的证据1为传真件且没有载明双方的传真号码,需方的公章亦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为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6为复印件,嘉隆公司不能提供原件核对,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证据4系嘉隆公司单方出具且未得到高正公司的确认,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证据5系原件,但嘉隆公司未能举证说明该仓库收货人与高正公司之间的关系,且货物数量、交货时间也与嘉隆公司主张的不一致,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嘉隆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高正公司支付嘉隆公司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3200元及逾期银行利息8000元;2、诉讼费用由高正公司负担。一审庭审中,嘉隆公司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0年3月起,以拖欠款项1132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起诉之日。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嘉隆公司提供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均为传真件或复印件,且无法提供原件核对;提交的律师函和发货单虽为原件,但均是其单方形成的证据,且没有高正公司的盖章确认;而货物订舱单上的客户并非高正公司,嘉隆公司也未能说明该客户“易豪”与高正公司之间的关系,且提供的采购合同与货物定舱单上的时间、货物数量等信息也均不相符,因此嘉隆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嘉隆公司、高正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嘉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嘉隆公司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嘉隆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其司向高正公司开具的编号为04057292、04057293两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且嘉隆公司申请本院向税务机关调查税款的抵扣情况;2、由李X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嘉隆公司李X曾称是高正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能证明双方的交易情况;3、高正公司指令发货的传真件;4、上海思原物流有限公司的进仓单(编号13XXXX9),证明嘉隆公司供货10000公斤,与一审中提交的进仓单(编号13XXXX7)合计供货40000公斤;5、上海思原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查询记录网上打印件,证明通过上海思原物流有限公司网站,可以通过进仓编号查询得出货物进仓情况。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高正公司(需方)与嘉隆公司(供方)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由嘉隆公司向高正公司供应克百威颗粒剂产品40000公斤,单价3.3元/公斤,总金额132000元;交货时间及地点为2010年1月10日前送到需方指定仓库;包装规格、要求及包装物提供方式为25公斤/出口级编织袋;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仓库一个月内付清;嘉隆公司向高正公司提供产品出口委托书及13%增值税发票;如因产品质量和包装引起的外商索赔,嘉隆公司须承担全部责任等等。嘉隆公司提交了一份传真件,嘉隆公司称该件为高正公司向其发出,该件载明:关于我司向贵司定购40吨克百威颗粒剂3%,数量40000公斤,请送到以下地址:进仓编号EZ1001XXXX,送货地址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2733号思源物流仓库,以上货物请于2010年1月13日前进仓。该传真件高正公司的落款处没有盖章,也没有高正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2010年1月12日,嘉隆公司分两批向上海思原物流有限公司仓库运送涉案货物,上海思原物流有限公司向嘉隆公司出具了两张加盖了上海思原物流公司收货章的进仓单,该两张进仓单均载明客户为“易豪”,进仓编号为“EZ1001XXXX”,送货单位为“徐州”,货名为“化工”,其中一张进仓单载明的进仓时间为15时,进仓重量为10000公斤,合计400件,另一张进仓单载明的进仓时间为22时40分,进仓重量为30000公斤,合计1200件。嘉隆公司称,进仓单上的“易豪”指高正公司的出口代理商上海易豪国际货物代理有限公司。2010年1月29日,嘉隆公司向高正公司开具了编号为04057292、04057293两张增值税发票,两张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均为3%克百威颗粒剂,规格均为25公斤/袋,其中编号为04057292的发票载明的数量为30000公斤、金额为99000元,编号为04057293的发票载明的数量为10000公斤、金额为33000元。经本院向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核实,高正公司已经将上述两张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嘉隆公司自认已经收到高正公司涉案货款20000元。另,依据嘉隆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前往上海市四川北路525号宇航大厦2404室上海易豪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工作人员耿X称,其公司在2009年左右与高正公司有业务往来,其公司为嘉隆公司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但由于其公司资料散失,无法查核嘉隆公司提交的进仓单是否是其公司代理高正公司的业务。当日,本院还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157号上海思原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调查,但该处的工作人员称上海思原物流有限公司已经歇业了,他们现在是由上海思原物流有限公司分出来的上海润原物流有限公司,该处工作人员曾XX称,其曾经是上海思原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嘉隆公司提交的涉案进仓单是上海思原物流有限公司出具,客户栏所写“易豪”指上海易豪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易豪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是货代,不是货主,仓库不直接与货主交易,只与货代联系。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嘉隆公司是否依约向高正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为证明嘉隆公司已经依约交货,嘉隆公司提交了上海思源物流有限公司的进仓单,并主张高正公司指令其将涉案货物交付上海思源物流有限公司。本院基于以下理由,采信嘉隆公司的主张。首先,嘉隆公司提交了涉案合同的增值税发票,高正公司已经将涉案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认证,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高正公司认证涉案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佐证了嘉隆公司的送货主张。其次,嘉隆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传真件,因有增值税发票佐证,应予采信。合同约定嘉隆公司将货物送往高正公司指定仓库,现嘉隆公司提交了进仓单原件,而且,进仓单上的货物数量、件数、包装、送货单位等信息均与采购合同相符,嘉隆公司的举证已经具有优势。再次,从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的内容来看,高正公司采购涉案货物是用于出口,依照货物出口的惯常操作,高正公司应该委托了国际货物代理公司代理其货物出口。结合本院对上海易豪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思源物流有限公司的调查情况,嘉隆公司直接将货物交付给高正公司的货物代理公司所联系的运输公司符合出口贸易通行做法。最后,高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嘉隆公司向高正公司交付了涉案的货物,高正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132000元,嘉隆公司自认已经收到货款20000元,高正公司还应当支付货款112000元。高正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高正公司应自货物到仓库一个月内付款,嘉隆公司于2010年1月将货物送抵仓库,嘉隆公司请求利息从2010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起诉之日即2012年5月31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二、深圳市高正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江苏嘉隆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12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2年5月31日止);三、驳回江苏嘉隆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江苏嘉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7元,深圳市高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江苏嘉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7元,深圳市高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   雨代理审判员 杨   芳代理审判员 林   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洋(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