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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启近民初字第0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陆佰寿与王永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佰寿,王永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启近民初字第0516号原告陆佰寿。委托代理人庄波、刘晓。被告王永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负责人盛伟。委托代理人周伯慧。原告陆佰寿与被告王永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启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佰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被告王永新、被告人保财险启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伯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佰寿诉称,2013年1月20日18时,在南阳镇聚阳华欣地板直销店前场地,被告王永新驾驶苏FLU0**号小型轿车倒车时,导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王永新驾驶苏FLU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启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97.09元;营养费11天×10元/天=110元;伙补费11天×18元/天=198元;护理费60天×60元/天=3600元;误工费90天×160元/天=14440元;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年=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94319元。被告王永新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自己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启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启东公司辩称,1、医疗费中应当剔除已经得到赔偿的7561.8元。2、对营养费110元、伙补费198元没有异议。3、护理费以住院天数来计算。4、误工费主张160元/天没有依据。5、原告之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的相关标准,其中指要达到完全缺失才可构成十级伤残,但原告的中指未完全缺失,不构成残疾,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同时,原告提供的其年薪为60000元的证明没有如税务机关出具的依法纳税凭证等其它方面的证据来印证,真实性无法确认。6、交通费以票据为准。7、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18时,在本市南阳镇聚阳华欣地板直销店前场地,被告王永新驾驶苏FLU0**号小型轿车倒车时,导致原告右手中指被压伤并入院治疗。经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中指离断性骨折。治疗11日后出院。化去医疗费9897.09元。同年2月16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由被告王永新负全部责任的认定书。2013年7月3日,经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委托,启东市人民医院对原告伤情作出了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意外致右中指离断伤,经多次手术治疗,目前遗留有右中指远节、中节缺如、功能丧失,构成道路交通十级伤残。2、其误工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并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被告被告王永新驾驶苏FLU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启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还查明,原告陆佰寿因在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在该公司获得理赔款7561.8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在南通市精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任劳务公司带班负责人,除福利外年薪工资60000元的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但没有提供双方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及纳税情况证明。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住院费用明细、启东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单位营业执照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被告被告王永新驾驶苏FLU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启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启东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医药费9897.09元票据复印件,其原件已交给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用于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其不影响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再次获得赔偿的权利。2、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依住院天数确定,即营养费110元、伙补费198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可根据鉴定结论90日确定,误工标准原告主张以年薪60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其在南通市精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任劳务公司带班负责人及除福利外年薪工资60000元的证明,但没有提供双方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及个人或单位的纳税情况证明,不能形成充分的证据锁链以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及获得报酬的真实情况,又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只能以农业行业标准每天59.41元计算。本案原告误工费认定为5346.90元(59.41元/天*90天)。4、关于护理费,以住院时间10天,每天59.41元计算,计594.1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交通十级伤残,被告虽不承认该鉴定结论,但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认定该鉴定结论可作为证据使用,具有证明力。根据原告的伤残级别,可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4404元(12202元/年*2年)。6、对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未提供发票,但考虑到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该费用可认定为合理范围,应予确认。7、对原告诉请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残疾赔偿金已按农业标准计算,故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请求给付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应予支持。综上,上述1-2项合计3554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启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其余205.09元由被告王永新赔偿;3-7项计3554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启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陆佰寿45545元。二、被告王永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陆佰寿205.09元。三、驳回原告陆佰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王永新负担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袁 辉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望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