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民二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金寨县久隆商贸有限公司与金寨县金百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寨县久隆商贸有限公司,金寨县金百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00362号原告:金寨县久隆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571880-6。法定代表人:鲍思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艳。被告:金寨县金百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夏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大志,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寨县久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商贸)与被告金寨县金百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百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隆商贸委托代理人洪艳、被告金百超市委托代理人郑大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久隆商贸诉称:2013年10月9日,金百超市要求供应五年口子窑15件(1*4)。久隆商贸送货后,金百超市竟要以库存红酒抵付。现要求金百超市支付货款6120元。金百超市辩称:与久隆商贸是代销关系,不是买卖关系。久隆商贸原来供应的香格里拉系列红酒未售完,要求退回。并提供了久隆商贸供货的库存清单及与盐业公司等结算单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金百超市要求供应五年口子窑15件(1*4)。金百超市出具进货单一份,价款6120元。但久隆商贸在取货款时,金百超市以久隆商贸原来供应但尚未售完的香格里拉红酒抵付。本院认为:久隆商贸按照金百超市的邀约供货并约定了价款,双方形成买卖关系。金百超市虽然与盐业公司等存在供销关系,但没有提供与久隆商贸是代销关系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寨县金百超市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金寨县久隆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12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金寨县金百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庆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