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瓯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温州市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任益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民初字第296号原告:温州市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建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锋。被告:任益华。原告温州市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任益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任益华下落不明,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市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瓯北国际华城房地产项目开发商。2010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国际华城》第2幢903室商品房,建筑面积136.8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米13550元,总房价1854724元,于合同成立时付首付款564724元,剩余1290000元待主体工程结顶时,采取银行按揭贷款清偿购房款。同时约定,由于金融政策调整或买受人的原因不能实现按揭贷款的,应在收到出卖人书面通知之日起10天内支付剩余房价款;如被告逾期付款超过60日,原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则合同继续履行,但被告需从逾期付款的第二日起按每日应付款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2011年5月份,房屋结顶后,原告通知被告前来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相关手续,同时注明,若不能办理按揭的,必须在合同规定时间内补足剩余购房款。后被告称其不能办理按揭,并于2011年7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450000元购房款,对于剩余的84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84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1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每日应按拖欠款项万分之三的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违约金从2011年7月17日起算。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商品房预售证份一份,以证明本案开发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事实;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商品房买卖的事实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和有关违约责任承担事实;5、施工进度报告一份,以证明2011年1月份房屋主体工程结顶的事实;6、发票二份,以证明被告缴纳部分购房款的事实2013年通知后支付56万元购房款的事实;7、函件、邮件跟踪查询单、邮寄回执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被告任益华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该些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对,尚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其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温州市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坐落于永嘉县瓯北镇104国道北侧、王家坞西侧《国际华城》商住楼的开发企业。2010年1月26日原告取得《国际华城》第2幢商品房的预售商品房许可证。2010年2月8日,被告任益华向原告购买商品房,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90000000241),合同载明:被告任益华购买原告开发的《国际华城》第2幢903号商品房,单价为每平米13550元,建筑面积136.88平方米,总房价1854724元。合同成立时支付首付款564724元,剩余1290000元待主体工程结顶原告达到放贷条件时,由原告通知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清偿购房款。同时在合同附件八约定:由于金融政策调整或买受人的原因不能实现按揭贷款的,应在收到出卖人书面通知之日起10天内支付剩余房价款。否则应视为买受人违约,出卖人应按本合同第八条约定追究买受人的责任。合同第八条载明: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提供的联系电话、地址为出卖人履行通知义务的联系电话、地址,出卖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的联系电话、地址告知或邮寄送达买受人书面通知,即视为出卖人已履行《商品买卖合同》和本补充协议规定的出卖人的通知义务。合同签订同日,被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款564724元。2011年5月30日《国际华城》第2幢楼顺利结顶后,原告通过邮寄等方式通知被告前来办理按揭贷款或支付剩余购房款,但被告仅于2011年7月6日支付了450000元购房款,对于剩余840000元购房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2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在《国际华城》第2幢楼主体工程结顶原告达到银行放贷条件时,由原告通知被告规定时间内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若由于金融政策调整或被告的原因不能办理贷款手续的,被告需在收到通知后10日内支付剩余购房款。现《国际华城》第2幢楼已经结顶原告已达到放贷条件,但被告在原告向其发出书面通知后,未按约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仅于2011年7月6日支付了450000元购房款,剩余的84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8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11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每日按应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三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8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购房款840000元的万分之三计算,从2011年7月1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0元,由被告任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锵波人民陪审员 林XX人民陪审员 郑志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