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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二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唐士光与何清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士光,何清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二初字第224号原告唐士光,男,1964年12月3日生。被告何清德,男,1972年7月8日生。原告唐士光与被告何清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士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清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士光诉称:2012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原告唐士光将滑县新区锦和新城一套住宅房承包给被告何清德进行施工,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施工期限为三个月,被告负责砌体、钢筋绑扎、铺瓦、线管安装、灯管亮等,完全按照图纸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4月5日带工人、设备进入现场开始施工,被告为了偷工减料,施工房屋二楼卫生间未按图纸要求作防水圈,小院地面、阳台地面严重翘皮,而且至今未进行线管安装、未保证灯管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何清德按《施工合同》和图纸要求对其承包的滑县新区锦和新城住宅房的二楼卫生间的南墙、二楼卫生间的东墙作混凝土防水;2、被告对该住宅房前后院地面翘皮的地方重作;3、被告承担因其拖延施工给原告造成的从2012年7月5日到2012年9月30日期间原告多支付工人8000工资损失;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何清德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原告唐士光与被告何清德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将其所有的滑县新区锦和新城自家住宅房承包给被告何清德施工,该《施工合同》约定:“一、全面配合乙方工作,解决出现的困难,保证水、电、路三通一平场地,提供建筑材料;二、按图施工,按质量足额完成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三、乙方负责砌体、模块、钢筋绑扎、抹灰、混凝土浇灌、铺瓦、下层外墙贴瓷砖、水路管道、排水安装、线管安装、灯管亮、毛墙毛地、填土基础、三七土层,完全按照图纸进行施工,通过±0.036公分归甲方施工;四、…;五、…;六、本协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两份具有平等的法律效力。”滑县新区政府为了统一规划,统一管理,提供了滑县新区锦和新城小区统一的施工图纸,并要求按照该图纸进行统一施工。原、被告双方所签《施工合同》中涉及的图纸要求,就是滑县新区政府提供的统一施工图纸,按照该图纸的要求:“8.2、凡设有地漏房间应作防水层,厨房卫生间楼板加设防水涂膜二度,并沿墙上翻150高。”经本院现场勘验,施工房屋一楼卫生间南墙、二楼东墙直接用红砖垫底,没有作混凝土防水,该房屋前后两个小院地面翘皮、水泥脱落情况严重。以上事实有原告唐士光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滑县锦和新城9号地块低层住宅施工图纸一份、本院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及现场拍摄照片六张及原告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2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被告何清德应按照《施工合同》和施工图纸的约定施工,被告何清德未对施工房屋的一楼卫生间南墙及二被告卫生间东墙作防水层,该施工���屋前后两个小院地面水泥出现脱落、翘皮现象,违法了《施工合同》的约定和施工图纸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唐士光诉请被告何清德按《施工合同》和图纸要求对其承包的滑县新区锦和新城住宅房的二楼卫生间的南墙、二楼卫生间的东墙作混凝土防水;对该住宅房前后院地面翘皮的地方重作,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士光诉请被告何清德赔偿因拖延施工的损失8000元,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何清德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清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对其承建的原告唐士光所有的滑县新区锦和新城住宅房一楼卫生间南墙、二楼卫生间东墙作防水层;二、被告何清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对该住宅房的前后两个小院的水泥地面进行重作;三、驳回原告唐士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清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玉峰审 判 员  翟艳超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巧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