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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民终字第0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任立新、任正英等与任正香、任正红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任某戊,任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终字第0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甲,男,195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乙,女,1950年11月27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丙,女,1953年7月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丁,女,1947年8月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戊,女,1953年2月1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己,男,1959年10月5日生,汉族。上诉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因与任某己、任某丁、任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3)扬广民初字第0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任某甲、任某乙、任玉凤、任某丁、任某戊、任某己系任永春与陈佩珍的子女,任永春于1995年去世,陈佩珍于2010年去世。1992年,任某己办理了扬州市郊区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村镇建设许可证、扬州市宅基用地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在扬州市广陵区汤汪乡汤汪村新汪组建造了二层六间一厢的房屋,宅基地面积为133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86平方米,并于1997年10月16日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因双方提供的诉争房屋的扬州市郊区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不一致,原审法院依法向扬州市邗江区城乡建设局调取了该材料,该审批表在申请理由一栏中载明:“本人无住房原住房合并给任某甲。”常住人口情况一栏中载明:“任永春、陈佩珍、任某己、姚文秀、任鹏飞、任某甲、陈秀芳。”任某甲自认审批表中将任某甲、陈秀芳列入常住人口一栏中,但二人对该房屋并无产权份额,且该审批表中书写的“陈秀芳”系笔误,应为“陈松琴”,系任某甲的妻子。原审认为,对于任某甲、任某乙、任玉凤认为在归并房屋时支付了4500元,交由母亲陈佩珍资助给任某己建房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对于任某甲、任某乙、任玉凤认为扬州市郊区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中常住人口情况一栏中有载明父亲任永春、母亲陈佩珍的名字,即认定诉争房屋中有其份额,应当针对该份额予以继承分割的诉讼请求,1990年12月9日所立的协议中载明:“其父母共同扶养”,将父亲任永春、母亲陈佩珍的名字列入建房、用地审批表中常住人口情况一栏并不足以证明任永春、陈佩珍对诉争房屋拥有产权份额,诉争房屋系任某己申领的建房用地而建,任某甲、任某乙、任玉凤亦陈述父母亲无退休劳保又无生活来源,仅靠编制竹篮等产品维持生活,且无证据证明任永春、陈佩珍对该房屋进行了投资,故对任某甲、任某乙、任玉凤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原告负担。判决后,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登记在任某己名下的讼争房屋,任永春、陈佩珍、任某己、姚文秀、任鹏飞均有产权份额;2、任永春、刘佩珍相继去世,刘佩珍生前留有遗嘱,将其对讼争房屋所享有的份额指定由任某甲继承,故任某甲通过继承对登记在任某己名下的讼争房屋享有一定份额。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分割讼争房屋中属于刘佩珍的遗产。任某己、任某丁、任某戊答辩意见为:讼争房屋没有任永春、刘佩珍的份额,应归任某己所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任永春、刘佩珍对讼争房屋是否享有产权份额。本院认为,任永春、刘佩珍对讼争房屋不享有产权份额,故任永春、刘佩珍在讼争房屋中没有遗产,任某甲、任某乙、任玉凤要求继承任永春、刘佩珍在讼争房屋中所享有份额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理由:1、讼争房屋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汤旺乡汤旺村新旺组,系任某己在1992年以个人名义申办各种建房手续并交纳了相关税费新建而成,其后,任某己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应当认定任某己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2、在任某己的建房、用地审批表常住人口情况一栏中虽有任永春、陈佩珍等人的名字,仅能证明任某己以与任永春、陈佩珍等人共同居住的名义申请建房,并不能证明任永春、陈佩珍对讼争房屋享有产权。因此,任某甲、任某乙、任玉凤以建房、用地审批表常住人口有任永春、刘佩珍名字,便认定任永春、刘佩珍对讼争房屋享有产权份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任某甲、任某乙、任玉凤提出任永春、刘佩珍对讼争房屋进行了出资,可以证明任永春、刘佩珍对讼争房屋享有产权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任某甲、任某乙、任玉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任某甲、任某乙、任玉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宦广堂审 判 员  黄宝生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赖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