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商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包辛耕与过卫红、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辛耕,过卫红,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715号原告:包辛耕。被告:过卫红。被告: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小滏。原告包辛耕为与被告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过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辛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过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辛耕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9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2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半年付一次。至今被告只付过半年利息,尚有本金25万元和半年利息1.95万元未还。诉请判令:1、被告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过卫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支付5万元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20万元从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1.95万元,并支付5万元从2013年7月17日起、20万元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过卫红未作答辩。原告包辛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条二份,证明被告过卫红、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3%,利息半年一付的事实。本案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包辛耕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6日,被告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过卫红向原告包辛耕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按月利率1.3%计算借款利息,利息半年付一次。2013年7月16日,被告过卫红在借条左下方注明“续借壹年,2013.7.16,过卫红”,2013年8月2日,被告过卫红在借条背面注明“除公司处理外,剩余部分的钱,我负责归还。借款人过卫红,330623195203181224,2013.8.2”。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该笔借款截止2013年1月16日止的利息3950元,对之后的利息未曾支付,亦未归还借款本金。2012年9月23日,被告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过卫红向原告包辛耕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按月利率1.3%计算借款利息,利息半年付一次。2013年8月2日,被告过卫红在借条左下方注明“除公司处理外,剩余部分的钱,我负责归还。330623195203181224,借款人过卫红,2013.8.2”。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该笔借款至2013年3月23日止的利息16500元,对之后的利息未曾支付,亦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过卫红向原告包辛耕共计借款人民币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了借款期限,其中借款20万元的期限已届满,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5万元的期限未届满,因被告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已于同年11月5日裁定受理其申请,故被告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已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过卫红返还该笔借款本金5万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各方约定的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过卫红归还包辛耕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支付利息1.95万元(其中5万元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20万元从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并支付5万元从2013年7月17日起、20万元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3元,依法减半收取2671.5元,由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过卫红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4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金金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