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民终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嘉兴鹏超制衣有限公司与赵定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定娥,嘉兴鹏超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定娥。委托代理人:范建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鹏超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心慈。委托代理人:吴建胜。委托代理人:王晓蕾。上诉人赵定娥因与被上诉人嘉兴鹏超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超制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3)嘉善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5月19日,赵定娥到鹏超制衣公司工作。2010年12月25日,鹏超制衣公司与赵定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赵定娥在鹏超制衣公司工作的期限为2010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月工资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约定:《员工手册》作为本合同的附本。赵定娥亦在员工声明书上签名并捺印,该员工声明书的主要内容为:本人在应聘过程中所做的一切陈述和提交的一切证书文件均真实有效,并已按要求如实完整地告知了公司一切个人信息,未作任何隐瞒或保留。经公司讲解,本人已明确知悉公司的主要制度、奖惩制度、应聘职位的职位要求、职位特点、工资结构、工作危险性、基本工资及算法、年休假制度等相关事宜,并已了解《员工守则》。鹏超制衣公司《员工守则》第74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将立即予以解雇:第(9)条规定:聚众闹事,搬弄是非,挑拨公司与员工间关系或煽动怠工、罢工的。鹏超制衣公司车间视频显示:2013年4月19日下午13时13分起,赵定娥与同车间员工多人全部离开原工作岗位,并随后来到另外小车间,导致该车间员工也停止了工作。直至14时14分,赵定娥与同去同车间员工及小车间员工一起离开该车间。14时52分,前述人员陆续回到小车间但未工作,14时41分,鹏超制衣公司工作人员打110报警。14时55分,民警经由赵定娥等人原车间到达小车间。14时56分起,赵定娥等人与民警、鹏超制衣公司领导等人交涉,15时12分,在民警、鹏超制衣公司领导离开几分钟后,赵定娥等人自行离开小车间,期间赵定娥等人一直未工作,随后公司其他员工到该车间工作。赵定娥等人自13时13分起离开原车间工作岗位后一直未回原车间,自14时56分起,其他公司员工到赵定娥原车间工作。鹏超制衣公司于当日出具公告一份,以赵定娥等人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员工守则,鹏超制衣公司作解除劳动关系处理。赵定娥不服鹏超制衣公司的上述决定,于2013年4月23日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鹏超制衣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5400元,支付未付工资1850元及补缴2007年6月至2012年11月的社会保险。该委裁决:鹏超制衣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赵定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400元、支付赵定娥工资1850元。鹏超制衣公司为赵定娥补缴2012年4月以来未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鹏超制衣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鹏超制衣公司不予支付赵定娥赔偿金35400元。原审诉讼中,鹏超制衣公司已付赵定娥2013年4月份工资1850元。鹏超制衣公司自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4月每月都为赵定娥正常缴纳工伤、失业、生育、养老、基本医疗等各项保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结合本案,鹏超制衣公司的规章制度,赵定娥已明确知悉,赵定娥等人的行为已构成罢工等情形,严重违反了鹏超制衣公司的规章制度,鹏超制衣公司据此解除与赵定娥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鹏超制衣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赵定娥赔偿金354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赵定娥认为其只是因工资被克扣、社会保险未办之事找公司领导询问缘由与事实不符,赵定娥就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赵定娥的工资金额根据工作时间不同而发生变化,赵定娥的举证并不能证明鹏超制衣公司克扣赵定娥工资的事实,对赵定娥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鹏超制衣公司已支付2013年4月份的工资,赵定娥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赵定娥要求补缴一年之前的养老保险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不予支持,鹏超制衣公司应为赵定娥补缴2012年4月至其申请仲裁时未缴的养老保险费。由于鹏超制衣公司已为赵定娥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的养老保险,故鹏超制衣公司须为赵定娥补缴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鹏超制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为赵定娥补交从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交纳部分由赵定娥承担(补交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二、准予鹏超制衣公司不支付赵定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4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鹏超制衣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告后,赵定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员工手册系有效文件,没有依据。该员工手册未经职工大会或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而且该文件亦未告知过赵定娥本人,属于无效的文件,原审依据该手册认定鹏超制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并改判鹏超制衣公司支付赵定娥双倍补偿金35400元。鹏超制衣公司答辩称赵定娥在进厂时就充分了解了员工手册文件,另外,该文件制定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制定时充分听取了工会及职工意见,并在厂区公示,故该文件为合法有效文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鹏超制衣公司在二审时提供了工会组织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在解除与赵定娥之劳动关系时已告知工会,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赵定娥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工会并未代表并维护职工的权益。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可以证明鹏超制衣公司在解除合同时已告知工会组织并征求其意见,予以认定。赵定娥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鹏超制衣公司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前征求了该公司工会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鹏超制衣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工自主权,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解除合同依据的规章制度必须合法有效。鹏超制衣公司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守则》制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且已向赵定娥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该员工守则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赵定娥等人不服从管理、擅自停工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鹏超制衣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之情形,鹏超制衣公司据此作出解除与赵定娥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赵定娥以鹏超制衣公司制定的《员工守则》无效为由,要求鹏超制衣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定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灿审 判 员 杨海荣代理审判员 倪 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