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1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陈当云与黄巧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当云,黄巧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1475号原告陈当云委托代理人向爱民(一般代理),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巧丽原告陈当云诉被告黄巧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当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爱民、被告黄巧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建始向红岩方向行驶,行至339省道19.9KM处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中度脑损伤、颌面部多发性骨折、双侧眼眶骨折并双眼钝挫伤、头皮左肩软组织损伤、左小腿皮肤慢性感染、颈椎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6天,由家人护理,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1375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其余损失9772.26元。被告黄巧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表示已经没有能力赔偿,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被告黄巧丽承认原告陈当云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陈当云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关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意见应当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071.66元,误工费为2257.25元(22886.00元/年÷365天×36天),护理费为2330.04元(23624元/年÷365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20.00元/天×36天),合计22378.95元。减去被告已付医疗费137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8628.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巧丽赔偿原告陈当云损失8628.9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黄巧丽负担。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款邮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丛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