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XXX,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广西XX县XX小区**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X(曾用名XXX),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XX县XX屯。委托代理人X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X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2)田民一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穗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小萍和审判员张力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鲍璐楠担任记录。上诉人XXX、被上诉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0日XXX乡企业办公室(甲方)与XXX村委会(乙方)签订一份《土地征用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甲方担保为乙方开发的茶梯1138亩,由于乙方多年不管护茶叶不愿承担偿还贷款的义务,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回收经营管理该梯茶,由甲方负责承担偿还贷款的义务,并补偿乙方群众征用费每亩50元,共计56900元,征用期为2002年3月10日至2072年12月31日止。2007年9月20日凌云X**公司(甲方)与凌云县XX乡政府(乙方)签订一份《XX茶场归属协议书》,协议约定XX茶场的资产管理、处置权收归甲方,由甲方经营;原乙方向甲方借款投资XX茶场的53.8万元债务乙方不再承担。2007年9月20日XXX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XX茶场承包协议书》,协议书中XXX有限公司将1138亩(含荒山)XX茶场发包给原告,承包期为2007年9月20日至2037年9月19日,承包金为18万元,XXX有限公司允许原告在承包期内对外转包、出租、转让、联营入股。原告承包到XX茶场后,于2011年10月14日与被告签订《XX茶场转包合同书》,合同的大致内容为:“原告将所承包得的1138亩(含荒山)XX茶场的茶园转包给被告经营,同时将茶场安置户的住房、已修建好主体未装修的厂房(砖混)及原场的所有设备一并转让给被告,转包期为2011年10月至2037年9月19日,转包金为122800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先交保证金10万元,7天内被告再交承包金50万元,余款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保证茶园产权清楚,无山界、土地纠纷,如有纠纷由原告协调解决,原告与XXX有限公司签订的《XX茶场承包协议书》作为本合同的条款。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约按承包金的双倍赔偿,并负责赔偿对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告把XX茶场转包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转包费60万元。2011年12月27日被告给原告写了一份“关于要求转包方解决XX茶场在经营中遇到的几个问题”的《要求书》,被告在《要求书》中罗列了四个问题:合同中茶场的面积为1138亩,但实际面积不足,要求原告协助测绘后再确定转包的面积;在转包的茶园中,邓华国砍掉茶园3亩、潘玉祥砍掉茶园2亩,均种植了其他树木;进茶场道路占地的纠纷经发改委处理后用21亩茶园补偿农户,该21亩茶园如何解决;厂房旁土地有争议。被告要求原告协调解决以上四个问题,以便双方按合同履约。2011年12月29日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四个问题做出答复,答复为:1138亩茶园面积为官方面积,目的是为了报送凌云县扶贫办申报项目资金,实际面积与官方面积有相差的情况原告在合同签订前已告知被告,被告到实地考察后才签订的合同,因此合同按实有面积继续履行;XXX砍伐茶园是在被告承包期内所为,经了解该3亩茶园因疏于管理,荒草丛生,XXX在征得被告的场部管理人员同意后砍伐的;进场道路占地要补偿农户21亩茶园的问题,原告愿协助发改局共同处理;厂房旁的土地争议,原告已到现场解决。被告认为在合同履行中出现《要求书》中的四个问题原告没有解决,原告存在违约,因此不支付剩余的转包费。原告则认为《要求书》中的四个问题不是其造成的且其只有协助解决的义务,原告不存在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转包费,原、被告双方因此而产生纠纷。另查明,XX茶场的进场道路在原告承包前已开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XX茶场转包合同书》为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XXX有限公司签订《XX茶场承包协议书》时,协议书中原已约定有XXX有限公司将1138亩(含荒山)的XX茶场承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茶场转包合同时,原告按照其与XXX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标明的面积转包给被告,双方还把原告与XXX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作为转包合同里的条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也没有约定对转包的茶场按亩来计算转包金,而是双方合意把茶园、安置户的住房、厂房及原场地所有设备整体转让,因此被告辩称茶园面积不足应按亩计算转包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保证山界、土地无纠纷,使茶园被烧毁3亩、被告使用厂房旁的土地时需付土地补偿款,转包前原告未给群众补偿,使群众阻挠被告经营,茶场安置户住房无法使用,因此原告构成了违约,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共1354800元。但被告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茶园被烧毁是因山界、土地存在纠纷引起,而厂房旁的土地并不是原、被告签订转包合同中所转包的标的,至于补偿群众21亩茶园的补偿协议,是凌云县发展和改革局与XX村民小组原已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当事人不是原告,原告也不知有该协议书,XX村民因茶园补偿有纠纷不是原告的原因造成,且原告也愿意协助对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被告以此理由认为是原告违约,理由不充分,不能就此证明原告转包的茶园存在纠纷。而安置户的住房为安置移民所用,不可能由需安置之外的人员随意使用处分,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应该清楚这一道理,因此被告辩称转包茶场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无充分证据证实,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原告违约的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剩余承包金的义务是其的正当权利,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目的是为了填补守约方的损失,是在免除对方继续履行责任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仍继续履行合同,因此不适用违约金责任原则。且原告与被告在《XX茶场转包合同书》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按承包金的双倍赔偿,并负责赔偿对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该约定不清楚,并没有明确约定在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还需要承担违约金,而继续履行也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因此不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赔偿诉请。而被告未在转包合同约定的时间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转包费,使原告未能及时获得转包费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因此,被告应从应付转包费之日起即2011年12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尚未支付的628000元转包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XXX给付原告XXX尚未支付的茶场转包费62800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71元,由原告XXX负担22000元,被告XXX负担9471元。上诉人XXX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判决合同有效错误。本案应追加广西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和股东XXX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2、本案一审判决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错误,2011年3月成立XX茶业公司后,被上诉人只是股东之一将公司资产转让给上诉人,这是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并非是林业承包合同关系,应适用公司法来调整。3、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被上诉人未请求上诉人支付利息,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属超诉讼请求判决。二、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是被上诉人整体把茶园、住房、厂房、设备转让,双方转让标的是1138亩茶园,茶园面积可以不足,但上诉人必须足额支付承包金1128000元及利息,这一认定违背双方签订的《XX茶场转包合同书》的约定属事实不清。因为合同第一条规定了转让的标的是XX茶场的承包经营权1138亩茶园(含荒山)、住房、未建好的厂房(砖混)、茶场所有的设备;第二条规定转让价款为1228000元;第四条规定被上诉人必须保证该茶园产权清楚,无山界、土地纠纷,如有纠纷由被上诉人协调解决。但经实地对茶园进行测量勾绘,实际面积为608.7685亩(含荒山),故应按茶园的实际面积交付承包金。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茶园面积测绘证据,认为是单方行为也没有鉴定结论和鉴定人员而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XXX答辩称,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公司的其他2个股东是知悉并同意的,故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没有必要追加其他2个股东为本案当事人;2、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因林业承包转包合同发生争议,不存在资产转让、公司解除等其他问题,一审法院定性本案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并无不当;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正确。因为本案是林业承包合同纠纷,茶场是整体转包是符合本案事实的。上诉人提到的违约事实,部分与被上诉人无关,与转让的标的无关,不存在被上诉人违约的问题。二审期间,上诉人XXX提供证据如下:1、《公司章程》。欲证明被上诉人已成立广西XXX茶业有限公司接管XX茶场,公司有三个股东XXX、XXX、XXX;2、《股东会决议》2份(2011年3月2日)。欲证明广西XXX茶业有限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公司章程、股东会议通过法定代表人,并证明XXX没有签字,其名字为代签的;3、法定代表人证明。欲证明广西XXX茶业有限公司的法人是XXX,XXX没有权利,且XXX也没有在此上面签字;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欲证明广西XXX茶业有限公司已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该公司是合法的;5、税务登记证。证明广西XXX茶业有限公司已办理税务登记,该公司是合法的;6、XXX证词。欲证明其砍XX茶园3亩茶树。被上诉人XXX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转包茶场是由3个股东一致同意的,双方去茶场实地勘察时也是3个股东与上诉人一起去查看的,XXX与上诉人签订茶场转包合同其他2个股东是知悉并同意的。对上诉人XXX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故该6份证据需结合本案的其他有效证据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XXX提供两份证据(广西XXX茶业有限公司的股东XXX的证言、股东XXX的证言),欲证明被上诉人XXX与上诉人XXX签订合同,公司的2个股东知悉并同意,因为被上诉人XXX转包的XX茶场是之前XXX与凌云X**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而取得承包权的,为了方便广西XXX茶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意以XXX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转包合同,并不存在隐瞒公司股东私自签订合同的事实。上诉人XXX质证意见是,这两份证据(广西XXX茶业有限公司的股东XXX的证言、股东XXX的证言),不能证明与本案合同无关,该证言无效。对被上诉人XXX提供的两份证据(广西XXX茶业有限公司股东XXX的证言、股东XXX的证言),本院认为,这两份证言是广西XXX茶业有限公司股东XXX、XXX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XX茶场转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所承包得的1138亩(含荒山)XX茶场的茶园转包给被告经营,同时将茶场安置户的住房、已修建好主体未装修的厂房(砖混)及原场的所有设备一并转让给被告,转包期为2011年10月至2037年9月19日,转包金为1228000元”是否属实。上诉人XXX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是原告整体把茶园、住房、厂房、设备转让,双方转让标的是1138亩茶园,这一认定违背双方签订的《XX茶场转包合同书》的约定,属事实不清。经实地对茶园进行测量勾绘,实际面积为608.7685亩(含荒山),故应按茶园的实际面积交付承包金。被上诉人XXX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是原告整体把茶园、住房、厂房、设备转让,双方转让标的是1138亩茶园,符合合同的约定是属实的。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XX茶场转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所承包得的1138亩(含荒山)XX茶场的茶园转包给被告经营,同时将茶场安置户的住房、已修建好主体未装修的厂房(砖混)及原场的所有设备一并转让给被告,转包期为2011年10月至2037年9月19日,转包金为1228000元”,该认定符合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XXX签订的《XX茶场转包合同书》第一条的约定,有事实依据是正确的。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XXX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的《XX茶场转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XXX已按合同约定将其承包所得的XX茶场转给上诉人XXX承包经营,上诉人XXX已支付承包费60万元(含保证金10万元),尚余628000元未支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XX茶场转包合同书》是对XX茶场整体转包还是按茶园面积(亩)转包。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XXX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本案应追加广西XXX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和股东XXX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看,首先,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XXX签订《XX茶场转包合同书》,合同的转包方(甲方)是XXX(黄景教),承包方(乙方)是XXX,即被上诉人XXX是合同的一方相对人。其次,转包XX茶场是广西XXX茶业有限公司股东XX、XXX、XXX三个股东一致同意的,且在签订《XX茶场转包合同书》前被上诉人XXX带上诉人XXX去茶场实地勘察时公司股东XXX、XXX也一起去到茶场实地。由于XX茶场之前是XXX与XXX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而取得承包权的,为了方便广西XXX茶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意以XXX的名义与上诉人XXX签订《XX茶场转包合同书》,故一审判决将作为合同相对人的被上诉人XXX列为本案当事人(原告),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XXX签订的《XX茶场转包合同书》是对XX茶场整体转包还是按茶园面积(亩)转包的问题。第一,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XXX签订的《XX茶场转包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甲方(XXX)将XX茶场的承包经营权1138亩茶园(含荒山),转包给乙方(XXX)承包经营,同时将茶场安置户的住房及已修建好主体未装修的厂房(砖混)及原场的所有设备也一并转让给乙方,时间自2011年10月起至2037年9月19日止。第二条约定:承包金额为人民币壹佰贰拾贰万捌仟元正(1228000元)。合同第一、二条约定的内容证实被上诉人XXX是将XX茶场整体(包括1138亩茶园的承包经营权、茶场安置户的住房、已修建好主体未装修的厂房(砖混)及原场的所有设备)转包给上诉人XXX承包经营,茶场整体转包的承包金为1228000元。第二,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XXX签订的《XX茶场转包合同书》中没有约定对转包的茶场按亩来计算承包金,且所转包的XX茶场的面积不是被上诉人XXX自己定的,而是按照被上诉人XXX与XXX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标明的面积转包给上诉人XXX,并且上诉人XXX是去茶场实地勘察后才签订《XX茶场转包合同书》的。故上诉人XXX提出转包的茶园面积不足合同约定的1138亩,应按其自己测量的茶园面积为608.7685亩交付承包金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亦无证据证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XXX应按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承包金,判决上诉人XXX给付被上诉人XXX尚未支付的茶场转包费62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1471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XXX负担22000元,由上诉人XXX负担94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X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穗芳审判员 黄小萍审判员 张力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鲍璐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