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邻水民初字第3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游小玉与被告文琼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小玉,文琼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民初字第3760号原告游小玉,女,生于1961年2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光成,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琼英,女,生于1974年12月9日,汉族。原告游小玉与被告文琼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小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琼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紧缺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于2013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37万元。2013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100万元包括以上两笔借款及其中40万元两个月的利息24000元、37万元1个月的利息11000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现金3400元及被告延期至2013年12月30日还款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191500元。现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能偿还借款,构成逾期违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文琼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文琼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其中30万元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支付给被告,10万元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2013年6月22日,被告通过案外人朱菊英向原告借款37万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808500元,如被告在2013年7月25日前归还,则还款808500元,如被告在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则还款100万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游小玉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注:此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文琼英,2013年5月22日,(身份证:513031197412092407)。属实,文琼英,7月17日。”被告将该借条的借款时间落于第一次借款时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保证书、证明、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但原告实际只支付了借款77万元给被告,原告诉称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的34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77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77万元。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4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24000元,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37万元借款的利息为11000元,因以上利息均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原告诉称100万元中包括被告迟延至2013年12月30日还款的违约金为191500元的问题,因违约金不得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原告的损失为资金利息的损失,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以下方式计算:4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7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琼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游小玉借款77万元及支付利息(其中4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7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文琼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学成人民陪审员 包学军人民陪审员 熊维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