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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一终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龙口金正机械有限公司与樊万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口金正机械有限公司,樊万顺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一终字第9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口金正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茂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刁永乐,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万顺,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南省长葛市后河镇西樊楼村*组。现居住在龙口市徐福街道郑庄村。委托代理人:张绪椿,龙口市洼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龙口金正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万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是2006年6月5日到上诉人处从事磨床工作。上诉人于2006年6月7日至2012年7月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开始,被上诉人因病未到上诉人单位上班至今。2013年3月1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申请人向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6年5月至2012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20日,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13)068号裁决书,裁决2006年6月5日至2013年1月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要求判令:1、依法撤销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劳人仲案字(2013)068号裁决书;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雇工关系。上诉人于2013年6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称,被上诉人系河南省长葛市后河镇西樊楼村人,因其妻子于2006年前后来到上诉人单位工作,居住于上诉人单位,后被上诉人也来到龙口,与其妻子住在一起,先是在龙口打工,后为上诉人单位临时雇用,但双方未形成固定的长期劳动关系。2012年被上诉人因自身疾病复发,没有请假不辞而别。事后被上诉人到龙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自2006年1月至2013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劳人仲案字(2013)068号裁决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6年1月至2013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服该裁决,认为双方只存在雇佣关系,请求:1、依法撤销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劳人仲案字(2013)068号裁决书;2、确认双方存在雇工关系。被上诉人辩称,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劳人仲案字(2013)068号裁决书明确载明,如不服裁决,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龙口市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超过15天向法院起诉,应该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应维持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劳人仲案字(2013)068号裁决书。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提交的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劳人仲案字(2013)068号裁决书、被上诉人2013年3月1日仲裁申请书;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7月2日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出具的证明、2006年6月至2012年8月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交纳的社会保险明细、合同期限为2007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劳动合同、2009年10月10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以及2012年11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工资表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2006年6月至2012年8月社会保险明细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2012年11月份工资表,应认定被上诉人系上诉人职工。经原审法院询问,上诉人拒不提交本单位2012年8月份至2013年1月1日其单位职工的花名册、考勤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视为被上诉人主张的在上诉人处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事实成立。被上诉人庭审中主张其在上诉人处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且在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也主张工作至2012年12月,故依法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申诉请求为确认与上诉人2006年5月至2012年12月底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诉称双方系雇工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未在裁决书规定的十五日内提起诉讼,经核实,上诉人的起诉系在规定的十五日内提出,经审批后予以立案,因此被上诉人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及参照我国现行劳动行政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判决:确认2006年6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龙口金正机械有限公司与樊万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龙口金正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雇工关系。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单位临时雇用,但双方未形成固定的长期劳动关系。2012年,被上诉人因病复发,没有请假即不辞而别。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形成长期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自2006年6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存在雇工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于2007年3月签订过《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为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生效日期自2007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劳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从事加工岗位工作。同时约定上诉人每月10日前,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被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工资不低于610元,同时约定被上诉人应严格遵守并服从上诉人管理等。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无异议,主张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以劳动合同为准。被上诉人称其与上诉人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上诉人处工作直至2012年12月底。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6日生病,并在济南职业病医院查出患有职业病,2013年1月份再未上班,上诉人对此无异议。同时,上诉人陈述原审法院责令其提交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份单位职工花名册及考勤表而其不提供的原因是其不想提供。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确认双方自2006年6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2006年6月至2012年8月社会保险费、2012年11月份工资表以及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无异议。同时,原审法院责令上诉人提交单位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份单位职工花名册及考勤表,但上诉人拒不提供,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6年6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龙口金正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卫东审 判 员  孔祥顺代理审判员  于 慧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辛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