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02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陕西博荣科工贸有限公司、陕西荣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陕西博荣科工贸有限公司,陕西荣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2113号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纺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田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立,陕西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博荣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朱雀大街***号。(以下简称博荣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新民,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陕西荣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小寨西路东方大酒店***室。(以下简称荣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刚。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陕西博荣科工贸有限公司、陕西荣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韩立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琦、人民陪审员巨丽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博荣科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陕西荣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3月20日,原告所属十里铺信用社与被告陕西博荣科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博荣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20日起至2007年3月20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陕西荣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荣华公司对被告博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博荣公司未能按期还款,经被告博荣公司申请展期到2008年3月16日。被告荣华公司对被告博荣公司展期后的债务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博荣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被告荣华公司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博荣科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312399.5元;2、被告荣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博荣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荣华对被告博荣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合同(展期)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经被告博荣申请,借款展期至2008年3月16日,被告荣华公司仍对展期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欠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息312399.5元。5、到(逾)期贷款通知单,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6、西部法制报公告费收据一张,证明公告费用。被告陕西博荣科工贸有限公司、陕西荣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陕西博荣科工贸有限公司、陕西荣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3月20日被告陕西博荣科工贸有限公司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向原告下属的十里铺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双方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6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从2006年3月20日起至2007年3月20日止,约定月利率为6.6375‰。当日被告陕西荣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陕西博荣科工贸有限公司担保人与原告下属的十里铺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及其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两年。如债权人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向借款人通知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2006年3月24日原告下属的十里铺信用社向被告陕西博荣科工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60万元人民币。2007年3月15日被告陕西博荣科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下属的十里铺信用社就260万元借款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20日起至2008年3月20日止,约定月利率为8.925‰,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后执行。同日被告荣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下属的十里铺信用社再次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及其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两年。如债权人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向借款人通知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另查明:被告陕西博荣科工贸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0日至2008年5月20日间偿还过利息252216.5元人民币。截止2008年5月20日共欠息312399.5元人民币。另查明: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于2008年5月20日、2008年8月20日、2008年11月16日、2009年1月10日、2009年7月2日、2009年9月3日、2009年12月23日向被告陕西博荣科工贸有限公司、陕西荣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单,二被告在上述七份通知书上盖章确认。2010年6月5日、2010年12月9日被告陕西博荣科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的催收通知单的回执上盖章确认。2011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陕西博荣科工贸有限公司送达了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单,被告陕西博荣科工贸有限公司在该催收单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既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相应的偿还借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博荣科工贸有限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陕西荣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两年即2008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20止,在此期间内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陕西荣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陕西荣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责任没有免除,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陕西荣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博荣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312399.5元。二、被告陕西荣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博荣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陕西博荣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两笔款项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被告陕西荣华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人民陪审员 巨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爱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