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行审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金土资婺与邢建勇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邢建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金婺行审字第142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楼东江。委托代理人叶根良。被执行人邢建勇。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金土资婺罚(2013)6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11月始,邢建勇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婺城区白龙桥镇井头村村集体土地上进行农房建设。经现场勘测:该土地位于婺城区白龙桥镇井头村东侧地段,建设用地面积120平方米。用地四至:东至盛建生屋,南至路,西至路,北至盛焰忠屋。到调查时止已建成1层基础,砖混结构、用途为住宅。该土地类别为耕地,在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用途属新增建制镇用地。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属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邢建勇将非法占用的120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经济组织;2.责令邢建勇.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2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责令退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履行;对责令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6月22日送达给邢建勇。邢建勇在规定期间未履行,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20日经催告履行未果,同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金土资婺罚(2013)6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金土资婺罚(2013)6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明审判员 于建华审判员 鲍海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