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刑初字第0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刑初字第0337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郁某,农民。2010年3月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被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暂扣驾驶证三个月;2011年11月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被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郁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门市海门街道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海路、狮山路路口东500米地段时,被海门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郁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3mg/100ml。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倪某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意见书;海门市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海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海门市公安局提供的机动车驾驶查询结果、驾驶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江苏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海门市交通运输局提供的证明、照片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郁某查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郁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马榕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