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232号原告陈某。被告朱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正月初五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被告病情加重,去瑞安多家医院检查后得知患上强直性脊椎炎。被告亲戚建议并介绍到北京大医院检查治疗。2009年6月下旬,双方一起到北京军人医院治疗,医生告知此病无法根治。同月26日,在北京至温州的列车上,被告突然神经失常,全身僵硬,列车长为此让双方就近在河北廊坊站下车到附近医院就医。在医院打针住了一晚,被告有点恢复正常。原告想到在石家庄经营理发店生意的姑姑(原告父亲亦在那里),于是次日就坐车至姑姑家休息。同月28日傍晚7时20分左右,被告在理发店门口给家人打电话,可一会儿,被告突然失踪不见,打他手机也没有拨通。当晚,众人分头寻找并报警,尔后被告亲人亦到石家庄一起寻找,也均无果。2012年4月,原告向法院诉请离婚,经审理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今年4-7月,原告到石家庄寻找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杳无音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证据三,证明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28日在石家庄走失的情况;证据四,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朱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其他诉称内容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因被告患病,原告陪同一起到北京治疗;回程途中,双方一起到石家庄市探亲;同月28日,被告在石家庄市走失。2012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本院于同年7月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请。嗣后,被告仍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应当依法保护、依法解除。被告虽然走失至今未归,但是未经法院宣告失踪,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失踪。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应当积极寻找被告。虽原告现再次起诉离婚,但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之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初人民陪审员 施书赞人民陪审员 陈爱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梁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