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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2013)兴刑初字第437号江东骏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男,198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辩护人零智勇,来宾市兴宾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及其辩护人零智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3日晚,兴宾区凤凰镇某某村的村民为了敲诈勒索拉木头的老板要钱而将拉木头经过本村的车子扣下来。为了防止车主强行将被拦下的车子开走,被告人江某甲拿来5支枪,和本村村民江某丙、江某乙、张某、彭某和(均另案处理)等人每人拿着一把自制枪支到凤凰镇某某村十字路口处看过往车辆,而后将5支枪收藏起来。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公安机关传唤,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第一次讯问时交代了其藏匿枪支的地点,并自愿带公安民警到藏匿枪支地点凤凰镇皮塘村一旧房子内提取并扣押其藏匿在一沙发内的5支自制枪支。经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依法对被扣押枪支进行鉴定,5支自制枪支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零智勇对指控江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无异议,其认为被告人江某甲具有如下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江某甲系自首;2、被告人江某甲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江某甲所持有的枪支没有造成损害;4、被告人江某甲系初犯。综上,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江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江某甲购买了五支枪后收藏。2013年2月3日晚,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某某村的村民为了勒索经过其村的拉木头的车辆的车主财物而将车辆扣下来。为了防止车主强行将车开走,被告人江某甲拿来其非法持有的那五支枪,分发给本村村民江某丙、江某乙、张某、彭某和(均另案处理)一把枪,其自持一支,然后一起到某某村十字路口处看守过往车辆,之后被告人江某甲又从村民手中将枪支收回继续收藏。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公安机关传唤时,被告人江某甲交代了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和藏匿枪支的地点,并自愿带公安民警到藏匿枪支地点提取枪支。经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被告人江某甲手上提取的五支自制枪支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江某乙、江某丙、张某、江某丁、江某丙1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五支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非法持有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甲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因被告人江某甲涉嫌敲诈勒索对其进行传唤,在对其进行第一次讯问时其主动交代了非法持有枪支的罪行,并带领公安民警提取其藏匿的枪支,属自首,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江某甲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江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二、依法扣押的枪支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没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卢欧萍审 判 员  罗 杰人民陪审员  邓冬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丽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