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4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赖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林,曹树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4475号原告赖林。委托代理人蔡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树先。原告赖林与被告曹树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曹树先下落不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3年7月17日公告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间,被告曹树先未进行应诉。公告期限届满,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赖林的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树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诺以其名下合法财产为借款做担保。原告按约足额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虽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曹树先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赖林(甲方)与被告曹树先(乙方)在成都市金牛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26日至2011年9月25日止,根据实际借款期限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合同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等等。同日,原告赖林通过银行向被告曹树先转帐支付了借款50万元,被告曹树先于当日出具《收据》,并承诺借款期满准时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树先未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赖林起诉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条、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树先向原告赖林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曹树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曹树先对原告赖林主张的权利放弃抗辩。被告曹树先在其承诺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赖林要诉求被告曹树先归还借款5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赖林要求被告曹树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8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树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赖林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1年8月2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如果曹树先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0360元,由曹树先负担(此款已由赖林预付,曹树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给赖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凌燕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人民陪审员 刘晓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渝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