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4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成都市民政工业公司与四川江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民政工业公司,四川江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4300号原告成都市民政工业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中路***号。法定代表人任凤龙。委托代理人刘海波。被告四川江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法定代表人文德军。原告成都市民政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民政工业公司)与被告四川江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阳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政工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凤龙、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民政工业公司诉称,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中路128号2幢6楼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用于办公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从2013年4月起,因市政改造,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免收被告2013年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三个月的租金,期间发生的物管费、水电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从2013年7月1日起至今,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物管费、水电费,且不搬离租赁房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中路128号2幢6楼的房屋腾退给原告;3.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3650元、物管费4160元、电费1305.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江阳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外南人民路羊皮坝街40号2栋6层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作办公使用,房屋面积260㎡;租赁期限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房屋租金为每月9100元,租金按季支付,提前15天支付下季度租金;若原、被告双方中的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并向对方提出赔偿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协商处理锦里中路房屋租赁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认可2012年8月3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履行了《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齐力大厦”市政改造属于政府行为,双方均不承担因该工程导致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全面履行的责任;原告愿意将房屋及附属设施提供给被告无偿使用三个月,即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由被告免费使用房屋,原告不收取租金27300元,期间发生的物管费、电费由被告自行承担;《房屋租赁合同》自2013年7月1日起继续有效,被告提前15日支付2013年7月1日至9月30日房租27300元,同时支付押金9100元;原、被告在无偿使用期后若不愿意继续租赁房屋,首先提出的一方应提前一个月书面告知对方,《房屋租赁合同》终止。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处理意见》,被告公司负责人于2013年5月底通知原告使用涉案房屋至2013年6月30日止,之后又于7月初通知原告要继续使用房屋几天。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联系,要求办理房屋继续使用的有关手续,并交纳房屋使用费、押金、物管费和电费,但被告不予配合。截止当日,被告已逾期使用涉案房屋1个月又15天。鉴于上述情况,原告通知被告:1.立即无条件将房屋退还给原告;2.立即无条件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当日的房屋使用费,并支付2013年4月1日至6月30日物管费3120元和4月初至7月8日的电费1305.4元,同时结算2013年7月1日之后的物管费和7月9日之后的电费。另查明,1.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将房屋钥匙交还给原告,但未办理交接手续。2.成都齐力花园物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计算明细表一份,载明涉案房屋2013年4月至6月欠缴的电费为1305.4元,每月物管费为1040元。3.被告于2013年5月9日由四川江阳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江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处理意见》、《通知》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处理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按照原、被告在《处理意见》第五条“甲、乙双方在无偿使用期后若不愿意继续租赁房屋,首先提出的一方应提前一个月书面告知对方,双方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之约定,被告于2013年5月底通知原告使用涉案房屋至2013年6月30日止,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6月30日解除,本院对原告关于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已于2013年9月27日将房屋钥匙交还给了原告,原告已实际控制涉案房屋,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仍继续使用涉案房屋至2013年9月27日,应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9100元/月×2个月+9100元/月÷30天×25天=25783元,其中2013年7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的费用为9100元/月+9100元/月÷31天×15天=13503元,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起至8月15日至的房屋占用使用费13650元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付占用使用费为13503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其欠缴2013年4月至7月期间的物管费为1040元×4个月=4160元及2013年4月至6月电费1305.4元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江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民政工业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房屋占用使用费13503元、2013年4月至7月期间物业管理费4160元、2013年4月至6月电费1305.4元,合计19115.4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市民政工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被告四川江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成都市民政工业公司已预交,被告四川江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市民政工业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