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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刑一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闭进武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刑一终字第9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闭进武,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龙州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龙州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辩护人韦朝鸿,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闭进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崇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闭进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件材料,提讯上诉人闭进武,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闭进武为获取报酬,于2012年8月11日中午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到龙州县水口镇洞桂村谷敏屯罗忠先(绰号“阿群”)家中接取一块毒品,随后将毒品带到龙州镇水口街红绿灯十字路口附近,欲与“老板”进行交易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闭进武的摩托车座鞍下工具箱里查获一块可疑毒品,净重350克。经送检检出海洛因,含量为69.6%。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8月9日11时,龙州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特情报告,报称“阿根”有一块毒品正在找买家销售。经侦查,“阿根”为闭进武。2、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8月11日中午,化装民警与闭进武接触后将其抓获,当场查获一块可疑毒品。3、龙州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涉案嫌疑人罗忠先已逃跑,无法抓获查证;与罗忠先在一起的另一名男子及本案涉及的“阿六”,因无具体姓名及住址,亦无法查证。4、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闭进武被抓获的现场情况。5、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实闭进武指认了其与“阿群”(罗忠先)在半路商谈交易的具体地点,其接取毒品是在“阿群”家,在龙水二级路八角山砖厂附近路段藏匿毒品。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搜查闭进武人身及其摩托车,缴获并扣押可疑毒品一块,无牌铃木黑色摩托车一辆,ET0N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测,闭进武的检测样本呈吗啡阴性,属于非吸毒人员。8、收缴、称重、提取笔录和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收缴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可疑毒品毛重405克,净重350克。从中提取样本2克封存送检。闭进武对称量和提取过程无异议。9、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桂公(刑)鉴(理化)字(2012)0616号检验报告,证实从闭进武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经检验,所送检材检出海洛因,含量为69.6%。10、手机通话清单,证实闭进武使用的二个手机号码1830781****、1321138****,与阿群(罗忠先)使用的手机号码1877595****及阿何(何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308796****的通讯时间情况。11、辨认笔录,证实何某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的辨认情况。经何某某辨认后指出3号照片(闭进武)的人是从事贩卖毒品的嫌疑人“阿根”;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9号照片(罗忠先)是将毒品交给闭进武的不知名男子。1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几天前“阿根”(闭进武)与其联系说手上有毒品,问其能否联系老板来购买,并答应给好处费。8月8日“阿根”打电话说“叫老板准备好钱,10号到水口交易一块货,要价7.9万元”。8月11日上午11点“阿根”打电话说“货已经到了,你带老板上水口来交易。”随后其到水口街坐“阿根”的摩托车往科甲方向去,大约走几公里见两名男子坐摩托车停在路中间,“阿根”说有一个是货主。见面后“阿根”的朋友从摩托车座鞍下取出一个塑料袋装的毒品,问其带钱没有,就在这里交易了。其说明是先过来验货的。“阿根”的朋友生气说没带钱就不要交易了,说完开车走了。后经“阿根”打电话跟他朋友商量,二人到他朋友家,在谷敏村中越界河边的一间平顶房里,“阿根”朋友从他车座鞍下拿出一块毒品对“阿根”说“等下你负责拿去跟老板交易,拿钱回来给我就行了。”“阿根”拿了毒品后与其返回,当“阿根”和老板在水口街红绿灯路口附近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那块毒品被缴获。13、上诉人闭进武供述,今年7月某日,谷敏屯的“阿群”(罗忠先)打电话说他有4号货,每块要7.9万元,如果知道老板就带他来要,帮送出去给3000元辛苦费。8月9日“阿何”(何某某)打电话问其有4号货吗,其与“阿群”联系后,即打电话告诉“阿何”叫老板准备好钱来交易。8月10日晚上,“阿群”又打电话说叫老板明天上水口来要。8月11日上午其到水口街见到“阿何”,并接到“阿群”电话说他在半路等着,其即开摩托车搭“阿何”去,在一路边看见“阿群”停着摩托车和另一个人在等,其指着“阿何”对“阿群”说“你跟他谈吧。”当“阿群”问“阿何”拿钱来交易时“阿何”说是先过来看货的。“阿群”生气了就驾车和另一人走了。20分钟后“阿群”打电话叫其到他家拿货去跟老板交易,其和“阿何”到谷敏屯“阿群”家,“阿群”和“阿何”谈好以7.9万元交易一块4号货。“阿群”将黑色包装的4号货放到其摩托车箱里,说把这块货送到水口街交给老板,要钱回来就给3000元钱。然后其搭“阿何”到水口街附近公路边,“阿何”就开摩托车去找老板,其就把4号货藏到公路旁草丛中。后来其打电话催“阿何”带老板快来交易,并让本屯“阿六”开摩托车送其往水口街。在邮电所前看到“阿何”,就与他到公路边取出藏在草丛的4号货,然后返回红绿灯十字路口。当其与老板交易时就被公安抓了。4号货就是平时人们通称的“白粉”(毒品海洛因)。原判认为,被告人闭进武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闭进武提出其不知道所携带的东西是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理由,经查,根据证人证言和被告人闭进武的供述,闭进武与其他毒贩接头并知悉毒品价格,交易前将毒品藏匿在草丛中,并供述“4号货”即是毒品海洛因,故对其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居间关系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闭进武明知其贩卖毒品海洛因是国家强令禁止,仍携带并直接交易,其贩卖毒品的作用积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另一犯罪嫌疑人罗忠先未归案,被告人是否受指使、雇佣的事实未查证属实,故不能证实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闭进武是有关部门的线人,曾协助有关部门破案的辩解理由。经查,本案无证据证实闭进武系有关部门的线人,被告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人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事实确实存在,与其所谓的线人身份无关,故对该辩护理由不予采纳。考虑到本案存在特情介入,整个贩卖毒品的过程都在公安机关掌控之中,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危害,故对被告人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闭进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个人财物,即被告人闭进武被扣押的手机一部(ET0N牌)、无牌铃木黑色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闭进武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其在何某某与阿群之间只起到牵线搭桥作用,是居间介绍,应当认定为从犯;其是执法机关的线人;其被特情引诱犯罪,应在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闭进武的辩护人韦朝鸿提出,原审判决以另一犯罪嫌疑人罗忠先未归案,闭进武是否受指使、雇佣的事实未查证属实为由不认定上诉人为从犯是错误的,上诉人受罗忠先和阿何请托居间介绍代卖毒品的事实已清楚,应当认定上诉人为从犯;上诉人受特情引诱犯罪,是初犯,是偶犯,只是居间行为,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建议改判闭进武有期徒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闭进武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均已经原审庭审当庭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闭进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闭进武贩卖毒品海洛因350克,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闭进武只是居间介绍代卖,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毒品贩卖可分为前后两阶段,前阶段在半路交易未成已中止,上诉人闭进武为获取3000元报酬,主动联系“阿群”取货,亲自携带并完成后阶段交易,其贩卖毒品的作用积极主动,原审不认定其为从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闭进武是有关部门的线人,本案存在特情介入,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危害等辩解、辩护理由,原判已予以评判认定,并在量刑时作了考虑,原判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闭进武无期徒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古华强代理审判员  雷 胜代理审判员  蓝永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