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2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四川巨龙电气有限公司与成都德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巨龙电气有限公司,成都德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2549号原告四川巨龙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安德镇两路口社区交通村。法定代表人杜克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梅、李德全,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德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法定代表人钟文钦。原告四川巨龙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巨龙公司”)与被告成都德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德浩公司”)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刚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巨龙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梅、李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德浩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巨龙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区港通二路198号地面建筑物及附着物转让给被告,总金额为10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1010万元,经多次协商无果。为保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转让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德浩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原告四川巨龙公司与被告成都德浩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成都现代工业港北区港通二路198号地面建筑物及附着物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1060万元,还约定未按约定支付转让价款,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付款金额进行了确认,确定被告尚欠50万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合同、计算明细、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巨龙公司与被告成都德浩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及时付款,属被告违约,被告违约原告请求付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款金额,2013年10月25日,双方进行了确认,被告确认欠款500000元。对于违约金,被告违约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款50万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共计18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德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巨龙电气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00000元,违约金182500元,以上款项共计68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285元,由原告四川巨龙电气有限公司承担6185元,被告成都德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1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四川巨龙电气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成都德浩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四川巨龙电气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余刚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十五日书 记 员 曾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