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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5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美顺雅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美顺雅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徐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5076号原告北京市美顺雅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幸福家园7号楼12层。法定代表人林清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姣姣,女,1988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升,北京优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娜,女,1988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明勇,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原告北京市美顺雅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顺公司)与被告徐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明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升,被告徐娜的委托代理人郭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顺公司诉称:徐娜原系我公司的员工(导购员),任店长职务。2013年5月15日,徐娜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3年8月16日,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密劳仲字(2013)第1049号裁决书裁决:一、美顺公司支付徐娜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749.84元;二、美顺公司支付徐娜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31.03元;三、驳回徐娜的其他仲裁请求。我公司对于仲裁裁决的加班工资项目持有异议,提起诉讼。我公司认为,徐娜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我公司已支付了加班工资,故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徐娜的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749.84元。诉讼费由徐娜负担。被告徐娜辩称:我与美顺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我同意仲裁裁决内容,不同意美顺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美顺公司的经营项目:销售服装、鞋帽、文化体育用品等。2009年4月6日,美顺公司与徐娜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2009年4月6日生效,2013年6月30日终止;月工资800元;工作岗位,导购;工作地点,北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实行综合工时制度……。合同签订后,徐娜开始为美顺公司在密云县国泰商场从事销售工作,任店长职务。美顺公司的导购员工作时间分为:早、中、晚三班,店长主要上中班。工资核算周期为每月的1日至月底。2013年5月,美顺公司因调整营销策略,于2013年5月13日撤销了在密云县国泰商场的经营摊位。后美顺公司安排徐娜到北京西单商场童装店工作(2013年5月16日向徐娜邮寄了调店通知),徐娜未到北京西单商场童装店工作。2013年5月15日,徐娜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美顺公司支付:1、2009年4月30日至2013年5月13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8000元;2、2009年4月30日至2013年5月1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000元;3、2009年4月30日至2013年5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000元;4、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000元;5、2009年4月30日至2013年5月13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元。仲裁期间,美顺公司提供了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表,徐娜提供了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的考勤表材料。徐娜及其他职工称一个月休息2天,中班工作时间为10时至17时。美顺公司称徐娜及其他导购员一个月休息3至4天,中班的工作时间为11时至17时。2012年8月15日,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密劳仲字(2013)第1049号裁决书裁决:一、美顺公司支付徐娜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749.84元;二、美顺公司支付徐娜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31.03元;三、驳回徐娜的其他仲裁请求。美顺公司对于仲裁裁决的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内容持有异议,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均认可密云国泰商场营业时间为早9时至晚9时,徐娜主要上中班,遇上货、盘点、店庆等情况需延时加班。美顺公司称每次加班为3个小时,徐娜称每次加班为6个小时。综合核查双方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等材料,2011年5月后,徐娜加班工作1198.5小时,美顺公司已支付部分加班工资合计852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密劳仲字(2013)第1049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有关原、被告之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纠纷经过劳动仲裁裁决,美顺公司支付徐娜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31.03元,双方对此裁决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加班工资。徐娜在美顺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工作情况,虽然美顺公司已支付其部分加班工资,但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应补足其差额。其具体数额,应当根据徐娜加班工作时间及其相关规定予以计算。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市美顺雅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徐娜二○一三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三百三十一元零三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北京市美顺雅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徐娜二○一一年五月后的加班工资差额八千八百七十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市美顺雅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明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百度搜索“”